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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被 繼承人 林 杏(亡)
關係人即
限定繼承人 蘇仲華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869 號限定繼承民事卷宗內除陳報人蘇仲華、其他限定繼承人蘇仲賢、蘇欣怡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及陳報人蘇仲華所提出之之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杏(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號)之債權人,而債務人林杏死亡後,其繼承人業已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以98年度繼字第869 號審理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提證物等情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杏生前曾負欠聲請人前手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有其所提出之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蘇仲華已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86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而繼承人於為陳報時,依法本應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嗣經法院核定後,即依法裁定公示催告。
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
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蘇仲華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惟陳報人原提出之本人及其他人之全戶籍謄本及蘇仲賢、蘇欣怡等人之出生年月日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
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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