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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繼承人 包建成 (亡)
關係人即
限定繼承人 黃俐萍
包翔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九年度繼字第六一九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包建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99年度繼字第619 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情。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閱覽如附表示之卷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99年度繼字第619號:
可閱卷卷證:第4 頁、第5 頁、第8 頁至23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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