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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繼承人李和木(歿) 生前最後住所地:桃園市民生路735 巷關係人即
拋棄繼承人 李逢凡
李明璁
李沛萱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舒華
關係人即
拋棄繼承人 李柏寬
李宥蓉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二人即李柏寬、李宥蓉之
法定代理人 賴美瑜
關係人即
拋棄繼承人 張淮亮
張詠晴
張詠晶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芬
上三人張淮亮、張詠晶、張詠晴之
法定代理人 張雨華
關係人即
拋棄繼承人 李和合
林李春
李 勸
陳李來好
呂李阿梅
黃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七三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和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97年度繼字第1737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乙份附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97年度繼字第1737號第1 、2 、3 頁、第6 、7 頁、第41頁、第44頁、第60頁、第68頁至73頁、第77、78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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