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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代 理 人 卓岳榮
關 係 人 呂維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107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內除陳報人及其餘關係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絛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芳得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7 月6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關係人業經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以98年度繼字第1072號裁定准許在案。
聲請人就此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瞭此事件之內容,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有金錢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966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認證書各1 份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關係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107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是就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得否向被繼承人之遺產求償而論,聲請人於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
故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
惟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關於陳報人或其餘關係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僅係供本院認定其等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所用,與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無何關係,且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此部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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