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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鄭文燦
代 理 人 賴彌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63年度訴字第546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判決原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20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為鈞院63年度訴字第546 號民事判決中被告鄭連墩之繼承人,是聲請人就鈞院上開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此,爰依法聲請閱覽上開判決之原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其為本院63年度訴字第546 號民事判決中被告鄭連墩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上開判決當事人欄之影本1 紙、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證,尚屬有據。
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上開判決原本,核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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