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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魏慧琳
相 對 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四二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62號),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執字第 34942 號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02 年度家訴字第 62 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 34942 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 62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64,0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 年 4 月、2 年,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4,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製作裁判書、送達、上訴、收案、分案等期間,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 3 年 6 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151,200 元(計算式:864,000 ×0.05×3.5 =151,200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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