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聲,276,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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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
送達代收人 李增農
相 對 人 吳萬選(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所遺房屋門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里○○街00巷00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34.9平方公尺,持分比率:全部)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萬選為聲請人所轄管之榮民,於民國85年6 月12日死亡,遺有財產即坐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1 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49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限被繼承人吳萬選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目前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

茲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向鈞院聲明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為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主文第1項所示遺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 百萬元;

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末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萬選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財產即坐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迄今已逾1 年,亦有該新聞紙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參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且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吳榮月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87年12月10日以桃院華民聲繼君字第129 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聲請繼承卷確認無訛,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核算超過部分歸屬國庫,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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