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聲,279,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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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家聲字第279 號
聲 請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王瑞中
王 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0年度繼字第214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王瑞中、王粉之個人年籍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國耀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3 月5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0年度繼字第214 號發函准予備查在案。

聲請人就此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瞭此拋棄繼承事件之內容,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向其有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0年度繼字第214 號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為瞭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

惟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聲明拋棄繼承人王瑞中、王粉之個人年籍資料部分,不但與債權債務無關,且事涉其個人身份資料之隱私,為防止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之損害,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人王瑞中、王粉之個人年籍資料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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