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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繼承人 范振茂(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范振茂死亡.
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法文意旨,倘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主動開具遺產清冊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1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其理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范振茂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范振茂已於民國94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業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范振茂於94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范綱良已於繼承開始起之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94年2 月22日以94年度繼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范振茂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觀諸繼承人范綱良向本院提出之民事呈報狀,除記載聲明限定繼承之意旨外,復檢具被繼承人范振茂之遺產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是被繼承人范振茂之繼承人既已主動提出被繼承人范振茂之遺產清冊,自無再命渠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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