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聲,321,2014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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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黃鈺惠
相 對 人 陳美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本院所為之102 年度家聲字第32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法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之,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考,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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