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聲,344,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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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王廷
王誠
王銓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劉銘銀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七六一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及其餘關係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文煌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98年度繼字第761 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中有部分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761 號准予備查,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繼承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於法固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拋棄繼承人及其餘關係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僅係供本院認定其等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所用,與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無何關係,且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此部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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