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邱瀚霆
相 對 人 呂詠庭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雅君
相 對 人 呂學詩
呂簡月珠
呂紹安
呂美惠
呂美淑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 808、815、843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之人呂詠庭、趙雅君、呂學詩、呂簡月珠、呂紹安、呂美惠及呂美淑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商銀行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9年3 月9 日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業於101 年6 月29日起,將其對債務人呂岳漢即呂燦煌之債權及他從屬權利,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雙方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一併移轉予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岳漢間尚有債務糾葛,然呂岳漢於97年4 月22日死亡,為釐清呂岳漢之繼承情形,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澳商銀行臺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銀行司臺北分公司變更中文名稱為澳盛銀行,且該銀行台北分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呂岳漢生前積欠債務讓與聲請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債讓與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惟被繼承人呂岳漢死亡後,相對人呂詠庭、趙雅君、呂學詩、呂簡月珠、呂紹安、呂美惠及呂美淑為呂岳漢之繼承人,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808 、815 及843 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
而聲請人既為呂岳漢之債權人,自屬該拋棄繼承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是否全部拋棄繼承,是否尚有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有閱卷之必要。
惟聲明拋棄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於聲明狀首頁所載有關於其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之用,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聲明拋棄繼承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隱私,為防止因該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及兼顧債權人利益,本院認為除聲明拋棄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外,聲請人其餘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