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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梁美珍
馮天霖
馮天濂
馮逸達
馮輝龍
馮鍾英花
馮秀菊
被繼承人 馮輝明(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1356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之人梁美珍、馮天霖、馮天濂、馮鍾英花、馮逸達、馮輝龍及馮秀菊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馮輝明尚有積欠聲請人款項尚未清償。
惟馮輝明業於民國98年9 月3 日死亡,並由其法定繼承人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
是聲請人有明瞭案件情形之必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馮輝明之債權人,馮輝明尚有積欠伊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桃院永98司執二字第8217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2 年9 月3 日桃院晴家堂98年度繼字第1356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又馮輝明死亡後,相對人為馮輝明之繼承人,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1356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證查閱屬實,是聲請人為馮輝明之債權人,自屬該拋棄繼承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是否全部拋棄繼承,是否尚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存在。
惟聲明拋棄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於聲明狀首頁所載有關於其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之用,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聲明拋棄繼承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隱私,為防止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及兼顧債權人權益,本院認除聲明拋棄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外,本件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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