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聲抗,16,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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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王吉雄
代 理 人 沈朝標律師
被 繼承人 王楊阿笑(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為被繼承人王楊阿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16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桃園律師公會吳孟柔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楊阿笑(女,明治26年1 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HC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溪區大溪鎮埔頂1020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楊阿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有被繼承人王楊阿笑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十月內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楊阿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楊阿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故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0地號、大溪鎮仁善段962 地號、大溪鎮仁善段964 地號、大溪鎮仁善段971 地號、大溪鎮仁善段9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相對人王楊阿笑為土地之共有人,惟相對人王楊阿笑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住址,經大溪戶政事務所於該住址查無王楊阿笑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王楊阿笑生死不明,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抗告人與其共有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及處分,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177、1178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王楊阿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以觀,491-27地號係自491-2 地號分割而來,而第491-2 地號最早存在之昭和13年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王阿立、王先、王楊阿笑(應均為王氏家族成員)等人所有。

次觀王楊阿笑之舊戶謄可知,王楊阿笑原名楊氏笑,原為王昂嬰家族之媳婦仔,此所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人為王楊阿笑(冠夫姓)之主因。

另一所有權人王立應為王昂嬰之長子。

楊氏笑之生父母為楊水及林氏專,出生別為次女,出生日期為明治26年1 月13日。

嗣楊氏笑於明治39年時又成為蔡阿振家族之媳婦仔,其他資料記載一致,然出生日期誤載為明治26年1 月16日;

其後,楊氏笑又成為邱陳氏悅家族之媳婦仔,後於大正4 年與林有德結婚,冠夫姓後為林楊氏笑。

可知,楊氏笑、王楊阿笑、林楊氏笑是同一人。

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而抗告人於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資料後,得知相對人已無生存之繼承人,為有效利用及管理系爭土地,爰依法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

原審未為調查,逕以王楊阿笑與林楊氏笑名稱上不同,即予駁回,實有違誤。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求選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王楊阿笑生前最後住所為桃園縣大溪區大溪鎮埔頂1020番地,本院核對大溪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地址為「桃園廳桃澗堡埔頂庄土名廟前1020番地」或「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埔頂1020番地」戶籍資料,日據時期的設籍於桃園廳桃澗堡埔頂庄土名廟前1020番地主戶王昂嬰戶內之媳婦仔楊氏笑與林楊氏笑,該二人的出生年月日、出生別及出生父母姓名均相同;

復參酌楊氏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註記:明治27年7 月10日入戶,明治39年5 月10日除戶,更證明楊氏笑與林楊氏笑係為同一人。

又系爭土地分割自埔頂段491-26、491-27及492-2 地號,其共有人王阿立、王先、王楊阿笑均設籍於大溪區大溪鎮埔頂1020番地,王阿立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亦居於桃園廳桃澗堡埔頂庄土名廟前1020番地,與王昂嬰、楊氏笑同戶籍。

依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經過,應可推斷「楊氏笑」因媳婦仔入戶,故冠夫姓為「王楊阿笑」,其後除戶,又恢復為本姓,嗣候嫁與林有德為妻,且冠夫姓,成為「林楊阿笑」,因此「楊氏笑」、「王楊阿笑」及「林楊阿笑」實際上為同一人無誤(原審卷第96至160 頁參照)。

再查,被繼承人王楊阿笑已於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10月29日死亡,而其子女邱氏旦、林氏愛、林新鎰早分別於2 年11月12日、27年2 月12日、14年5 月8 日亡歿,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第109 、112 頁參照),且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相對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抗告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王楊阿笑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王楊阿笑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五、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具有裁量權,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然在選定前應訊問被選定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規定自明,且應斟酌其適任性,俾免選定後執行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

原審函詢桃園律師公會,經該公會函覆會員吳孟柔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第161 頁參照),佐以吳孟柔律師學養兼備,亦具適任性,爰依法指定吳孟柔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楊阿笑之遺產管理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選任吳孟柔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楊阿笑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蘇珍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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