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聲抗,59,201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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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邱武強
特別代理人 邱金樹
收 養 人 邱詹勉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司養聲字第4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終止聲請人邱武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邱詹勉妹(女,明治12年5月6日生,民國24年11月3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邱武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24年11月28日由養母邱詹勉妹收養,惟養母邱詹勉妹於24年11月30日即告死亡,嗣後抗告人仍由原生父母扶養,抗告人與養母邱詹勉妹間徒具形式上收養關係,未曾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抗告人為認祖歸宗,回歸原生家庭,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邱武強由養母邱詹勉妹收養二日後,養母邱詹勉妹即告死亡,抗告人與養母邱詹勉妹未曾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抗告人為認祖歸宗提出本件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之聲請,惟原審以本件聲請非出於聲請人自主之意思表示予以駁回,顯有誤會,本件抗告人之認知與理解能力時好時壞,目前均由共同生活之聲請人兒子即特別代理人邱金樹處理生活上一切事務,本案之聲請係抗告人平日認知正常時,與特別代理人商議所的之結論,特別代理人僅協助抗告人提出本件之聲請。

據上諸原因,爰請求許可終止收養人邱詹勉妹與抗告人之收養關係,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因身心障礙領有殘障手冊,認知與理解能力時好時壞,本院曾於102 年7 月18日調查程序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及養母姓名,抗告人均無法回答,故認抗告人應無訴訟能力,依其子邱金樹之聲請,選任邱金樹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又抗告人主張伊於24年11月28日為邱詹勉妹收養,並因而從養母姓氏,然收養人邱詹勉妹於收養抗告人二日後即24年11月30日死亡,抗告人隨即由其原生父母扶養,並無被收養人扶養之事實,故有聲請許可終止抗告人與邱詹勉妹間收養關係之必要等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除戶謄本、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民事裁定、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32頁、本院卷第10、第18至21頁),且有平鎮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2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抗告人之收養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79頁)。

抗告人之子邱金樹(經本院選任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抗告人約於三個月大時被過繼(收養)但其養母隔了幾天就死亡,養母之配偶比養母早辭世,故有養母無養父,抗告人是由其本生父、母養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抗告人之姪女彭阿菊到庭證稱抗告人是伊祖父彭阿枝養大,是彭阿枝最小的兒子,伊從小跟叔叔邱武強以及祖父、祖母同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堪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養母邱詹勉妹於成立收養後,隨即死亡,邱詹勉妹在生前並無扶養抗告人之事實,另就姓氏歸屬之認同情感上而言,抗告人自幼由生父、生母扶養照顧,且與本生親戚皆有所往來,反與養母之親人並無交集,甚而依聲請人之兒子所證,迨邱詹勉妹死亡後,抗告人亦未繼承邱詹勉妹之遺產,足認邱詹勉妹死亡迄今業已78年,邱詹勉妹與抗告人間之收養關係實質上已無存續之意義,再參以證人彭阿菊亦證稱抗告人之生父、生母無遺產可供抗告人繼承,足見本件許可終止抗告人與邱詹勉妹間之收養關係,亦不影響其本生親人之任何權益,故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揆諸首開說明,為保障抗告人之利益,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邱詹勉妹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七、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抗告事件,應徵之原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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