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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趙桂雲
相 對 人 趙夢鷗(亡)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
本院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趙桂雲為被繼承人趙夢鷗之女,現因被繼承人業已死亡,而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請求聲請繼承。
㈡原裁定雖命抗告人提出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
認證書,惟抗告人取得上開資料,總共需時約4 個月餘,
抗告人收訖原裁定後即已補正中,原審法院未查前開情事
即予裁定駁回,恐嫌速斷。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求准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應為第59條之誤)之規定,准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1 、聲請書。
2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3 、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
其中第1項第3款身份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經查,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繼承,除指定劉鴻舉為送達代收人外,復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邯鄲市誠信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任狀等件為證,惟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原審遂依職權以函稿及裁定命聲請人分別於文到5 日、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暨完整繼承系統表。
㈡、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㈢、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認證書,上揭函稿及補正裁定均分別於102年4 月1 日、22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劉鴻舉,此有本院送達回證2 紙在卷可證,然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文書。
四、抗告人於102 年6 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陳明:原審命其提出上開文書,所需流程需時4 個月餘,且於提起抗告之時,尚需45個工作天,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上開原審命抗告人補正之文書,均已於102 年4 月1 日、22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迄今已逾6 個月,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法定要件自有欠缺,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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