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賴日芳
賴日銘
賴日賜
賴日海
賴日河
康賴蝦
林欽輝
林俊成
林佳錚
賴宏仁
賴日揚
賴日杰
賴日邦
賴劉寶珠
郭秋倉
郭文銓
郭俊毅
郭家璋
郭芝妤
賴莊綢妹
賴岳輝
賴芬霞
賴美華
賴美絨
賴沛承
賴美娟
許長賢
許長謀
許長智
尚許玉霞
許玉珍
許采蘋
蔡榮達
蔡榮信
蔡富貴
蔡廷國
黃賴碧雲
王賴金
賴培容
賴宏達
呂賴美
周賴香蘭
賴田中
游正德
游鳳君
游秀珠
游秀華
游秀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劉玉雯 律師
被 告 賴逢時
賴日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逢時、賴日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賴古於民國41年5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業已辦妥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賴古與其配偶賴王阿儉所生子女有賴阿福、賴木練、賴金發、賴金期、許草、賴玉妹、賴田中、賴金春、游賴梅麗、蔡賴碧鑾、黃賴碧雲、賴秋麟以及王賴金共13人;
其中賴阿福、賴玉妹、賴金春分別於4 年7 月17日、16年2 月2 日、33年8 月10日死亡絕嗣而無繼承權,故本件繼承開始時,賴古之繼承人僅配偶賴王阿儉、賴木練、賴金發、賴金期、許草、賴田中、游賴梅麗、蔡賴碧鑾、黃賴碧雲、賴秋麟以及王賴金等11人,且渠等之應繼分皆為11分之1 。
㈡、嗣被繼承人賴古之配偶賴王阿儉、賴木練、孫子即賴木練之六男賴建雄、孫女即次男賴木練之次女賴金英、媳婦即次男賴木練之配偶賴陳阿緞、三男賴金發、媳婦即三男賴金發之配偶賴游完、四男賴金期、孫女即四男賴金期之次女郭賴錦菊、媳婦即四男賴金期之配偶賴陳雲嬌、七男賴秋麟、長女許草、孫女即長女許草之次女許玉雲、子婿即長女許草之配偶許連水、三女游賴梅麗、孫子即三女游賴梅麗之次子游正義、子婿即三女游賴梅麗之配偶游添來、四女蔡賴碧鑾、子婿即四女蔡賴碧鑾之配偶蔡呈輝、子婿蔡呈輝之配偶蔡陳松妹分別於66年1 月1 日、80年2 月3 日、52年9 月27日、95年2 月1 日、96年4 月24日、63年6 月17日、95年3 月15日、76年2 月21日、87年10月28日、99年6 月4 日、83年5 月13日、94年6 月1 日、36年4 月12日、93年2 月23日、85年10月17日、77年10月12日、90年3 月22日、43年9 月28日、84年4 月1 日、78年4 月12日死亡。
㈢、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僅於其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始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1、承前所述,被繼承人賴古之四女蔡賴碧鑾於43年9 月28日死亡,故其繼承人僅其配偶蔡呈輝及母賴王阿儉等2 人,渠2人之應繼分皆為2 分之1 ;
蔡呈輝自蔡賴碧鑾繼承之關於被繼承人賴古遺產之應繼分為22分之1 (1/11÷2 =1/22),賴王阿儉關於被繼承人賴古之應繼分則合計為22分之3 (1/11+1/22=3/22)。
2、嗣被繼承人賴古之配偶賴王阿儉於60年1 月1 日死亡,而其與賴古2 人之長男賴阿福、次女賴玉妹、六男賴金春、四女蔡賴碧鑾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並絕嗣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賴王阿儉之遺產,僅三男賴金發與配偶所生子女代位繼承其關於賴王阿儉之應繼分;
故此時被繼承人賴古之次男賴木練、四男賴金期、長女許草、五男賴田中、三女游賴梅麗、五女黃賴碧雲、七男賴秋麟以及六女王賴金等8 人關於賴王阿儉所遺繼承自賴古之遺產,應繼分皆為(賴古遺產之)66分之1 (即3/22÷9 =1/66),加計該8 人原繼承關於被繼承人賴古之遺產,即為66分之7 (1/11+1/66=7/66);
而被繼承人賴古之三男賴金發之子女即原告呂賴美、周賴香蘭、賴宏仁、賴培容、賴宏達、賴逢時等6 人關於賴王阿儉所繼承自賴古遺產之應繼分皆為396 分之1 (3/22÷9 ÷6 =1/396 ),合先敘明。
3、承前所述,被繼承人賴古之次男賴木練80年2 月3 日死亡,其與配偶賴陳阿緞所生子女有長女康賴蝦、長男賴日芳、次男賴日銘、次女賴金英、三男賴日賜、四男賴日海、五男賴日河以及六男賴建雄共8 人,其中六男賴建雄業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無繼承權;
嗣次女賴金英、被繼承人賴木練(誤植為賴古)之配偶賴陳阿緞分別於95年2 月1 日、96年4 月24日死亡;
又賴金英與配偶林欽輝生有長子林俊成及長女林佳錚等2 人,按前開規定,僅該2 人代位繼承賴金英關於賴陳阿緞之應繼分。
準此,原告康賴蝦、賴日芳、賴日銘、賴日賜、賴日海、賴日河等6 人之應繼分各為66分之1 〔(7/66÷8 )+(7/66÷8 ÷7 )=1/66〕,原告林欽輝之應繼分為1584分之7 (7/66÷8 ÷3 =7/1584),原告林俊成、林佳錚之應繼分則各為3168分之17〔(7/66÷8 ÷3 )+(7/66÷8 ÷7 ÷2 )=17/3168 〕。
4、被繼承人賴古之三子賴金發於63年6 月17日死亡,其與配偶賴游完所生子女有長女呂賴美、次女周賴香蘭、長男賴宏仁、次男賴培容、三男賴宏達以及四男賴逢時共6 人,渠7 人對被繼承人賴金發之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
賴金發之配偶賴游完於95年3 月15日死亡,故原告呂賴美、周賴香蘭、賴宏仁、賴培容、賴宏達以及被告賴逢時之應繼分皆為396 分之7 〔(1/11÷7 )+(3/22÷9 ÷6 )+(1/11÷7 ÷6 )=396 分之7 〕。
5、被繼承人賴古之四男賴金期於76年2 月21日死亡,其與配偶賴陳雲嬌所生子女有長女劉賴寶珠、次女郭賴錦菊、長男賴日揚、次男賴日傑、三男賴日邦以及四男賴日文共6 人,渠7 人對被繼承人賴金期之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
嗣賴金期之次女郭賴錦菊、配偶賴陳雲嬌分別於87年10月28日、99年6月4日 死亡;
又郭賴錦菊與配偶郭秋倉生有長女郭芝妤、長男郭文銓、次男郭俊毅以及三男郭家瑋共4 人,僅原告郭芝妤、郭文銓、郭俊毅、郭家瑋等4 人代位郭賴錦菊關於賴陳雲嬌之應繼分;
準此,渠4 人之應繼分皆為7290分之29〔(7/66 ÷7÷5 )+(1/66÷6 ÷4 )=29/7290 〕,原告郭秋倉之應繼分則為330 分之1 〔7/66÷7 ÷5 =1/330 〕,而原告劉賴寶珠、賴日揚、賴日傑、賴日邦、被告賴日文等5 人之應繼分皆為396 分之7 〔(7/66÷7 )+(1/66÷6)=7/396 〕。
6、被繼承人賴古之七男(誤植為四男)賴秋麟於83年5 月13日死亡,其與配偶賴莊綢妹所生子女有長女賴芬霞、次女賴美華、三女賴美絨、四女賴沛承、長子賴岳暉以及五女賴美娟共6 人。
是以,賴秋麟之繼承人即原告賴莊綢妹、賴芬霞、賴美華、賴美絨、賴沛承、賴岳暉、賴美娟共計7 人,且渠7 人等之應繼分皆為66分之1 (7/66÷7 =1/66)。
7、被繼承人賴古之長女許草於94年6 月18日死亡,其與配偶許連水所生子女有長女尚許玉霞、次女許玉雲、長男許長賢、次男許長謀、三男許長智、三女趙玉嬌、四女許玉珍以及五女許采蘋共8 人。
其中次女許玉雲、配偶許連水嗣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絕嗣而無繼承權,三女趙玉嬌於48年10月12日出養予趙令松而無繼承權;
是以,原告尚許玉霞、許長賢、許長謀、許長智、許玉珍、五女許采蘋等6 人之應繼分各為396分之7 (7/66÷6 =7/396 )。
8、被繼承人賴古之三女游賴梅麗於85年10月17日死亡,其與配偶游添來所生有長女游鳳君、次女游秀珠、長男游正德、次男游正義、三女游秀華以及四女游秀君;
其中次子游正義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絕嗣而無繼承權,配偶游添來嗣於90年3 月22日死亡;
從而,原告游鳳君、游秀珠、游正德、游秀華、游秀君等5 人之應繼分皆為330 分之7 〔(7/66÷6 )+(7/66÷6 ÷5 )=7/330 〕。
9、被繼承人賴古之四女蔡賴碧鑾於43年9 月28日(誤植為22年5 月16日)死亡,其與配偶蔡呈輝未生有子女。
蔡呈輝於47年5 月30日另與蔡陳松妹結婚,嗣於84年4 月1 日死亡;
蔡呈輝與配偶蔡陳松妹生有長男蔡榮達、次男蔡榮信、三男蔡富貴、四男吳志旻以及五男蔡庭國;
其中蔡陳松妹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對於蔡呈輝之遺產)無繼承權,蔡呈輝之四男吳志旻於55年10月29日出養予吳永祥,(對於蔡呈輝之遺產)亦無繼承權;
是以,原告蔡榮達、蔡榮信、蔡富貴、蔡庭國等4 人(自蔡呈輝繼承之關於賴古遺產)之應繼分皆為88分之1 (1/22÷4 =1/88)。
㈢、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賴古名下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 筆土地外別無其他遺產,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古所遺前開遺產有繼承權,且就其死亡後所留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原告等自得依據上開法條訴請分割,並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賴逢時、賴日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古於41年5 月4 日死亡,其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賴古之繼承人包括其配偶賴王阿儉、賴木練、賴金發、賴金期、許草、賴田中、游賴梅麗、蔡賴碧鑾、黃賴碧雲、賴秋麟以及王賴金等11人,前開之人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皆為11分之1 。
又前開繼承人繼承賴古遺產後,再轉繼承及代位繼承之情形如下:⑴賴古之四女蔡賴碧鑾於43年9 月28日死亡,其繼承自賴古之遺產則由其配偶蔡呈輝及其母賴王阿儉2 人再繼承,是以,蔡呈輝關於被繼承人賴古遺產之權利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22分之1 (即1/11÷2 =1/22),賴王阿儉關於被繼承人賴古遺產之權利則合計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22分之3 (即1/ 11 +1/22=3/22)。
⑵賴古之配偶賴王阿儉於60年1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其次男賴木練、四男賴金期、長女許草、五男賴田中、三女游賴梅麗、五女黃賴碧雲、七男賴秋麟以及六女王賴金等8 人外,尚包括三男賴金發(63年6 月17日死亡)之子女即原告賴宏仁、賴培容、賴宏達、呂賴美、周賴香蘭及被告賴逢時等6 人代位繼承,是賴木練等前8 人就賴王阿儉之遺產為繼承後,渠等各自關於附表一所示賴古遺產之應繼分均為66分之7 (即3/22÷9 =1/66,1/11+1/66=7/66)。
而原告賴宏仁等各自因代位繼承賴王阿儉遺產所得乃附表一所示賴古遺產之396 分之1 (即3/22÷9 ÷6 =1/396 )。
⑶賴古之次子賴木練80年2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賴陳阿緞、原告康賴蝦、賴日芳、賴日銘、次女賴金英、原告賴日賜、賴日海、賴日河等8 人,嗣賴金英、賴陳阿緞先後於95年2 月1 日、96年4 月24日死亡,是以,原告康賴蝦等6 人自渠等被繼承人賴木練、賴陳阿緞再轉繼承所得附表一所示賴古遺產之應繼分各為66分之1 〔即(7/66÷8 )+(7/66÷8 ÷7 )=1/66〕,而賴金英之子女即原告林俊成、林佳錚就賴陳阿緞之遺產代位繼承,賴金英之配偶即原告林欽輝就賴金英之遺產繼承後,原告林欽輝就附表一所示賴古遺產之應繼分為1584分之7 (即7/66÷8 ÷3 =7/15 84 ),原告林俊成、林佳錚則各為3168分之17〔(即7/66÷8÷3)+(7/ 66 ÷8 ÷7 ÷2 )=17/3168 〕。
⑷賴古之三子賴金發於63年6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賴游完及原告呂賴美、周賴香蘭、賴宏仁、賴培容、賴宏達與被告賴逢時,渠等對被繼承人賴金發之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
嗣賴游完於95年3 月15日死亡,原告呂賴美、周賴香蘭、賴宏仁、賴培容、賴宏達與被告賴逢時繼承賴游完遺產之結果,渠等就附表一所示賴古遺產之應繼分皆為396 分之7 〔即(1/11÷7 )+(3/22÷9 ÷6 )+(1/11÷7 ÷6 )=396 分之7〕。
⑸賴古之四男賴金期於76年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賴陳雲嬌、原告劉賴寶珠、次女郭賴錦菊、原告賴日揚、賴日傑、賴日邦、被告賴日文等7 人,嗣郭賴錦菊、賴陳雲嬌先後於87年10月28日、99年6 月4 日死亡,郭賴錦菊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郭秋倉、子女即原告郭芝妤、郭文銓、郭俊毅、郭家瑋,且原告郭芝妤、郭文銓、郭俊毅、郭家瑋等4 人代位郭賴錦菊關於賴陳雲嬌之遺產。
準此,原告郭芝妤等4 人就附表一所示賴古遺產之應繼分各為7290分之29〔即(7/66÷7 ÷5 )+(1/66÷6 ÷4 )=29/7290 〕,原告郭秋倉就附表一所示賴古遺產之應繼分則為330 分之1 〔即7/66÷7 ÷5 =1/330 〕,而原告劉賴寶珠、賴日揚、賴日傑、賴日邦、被告賴日文等5 人就附表一所示賴古遺產之應繼分各為396 分之7 〔即(7/ 66 ÷7 )+(1/66÷6 )=7/396 〕。
⑸賴古之七男賴秋麟於83年5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賴莊綢妹、子女即原告賴芬霞、賴美華、賴美絨、賴沛承、賴岳暉以、賴美娟等7 人,渠等就附表一所示賴古遺產之應繼分各為66分之1 (即7/66÷7 =1/66)。
⑹賴古之三女游賴梅麗於85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游添來、子女即原告游鳳君、游秀珠、游正德、游秀華、游秀君等6 人,嗣游添來於90年3 月22日死亡,故原告游鳳君、游秀珠、游正德、游秀華、游秀君等5 人就附表一所示賴古遺產之應繼分各為330 分之7 〔即(7/66÷6 )+(7/66÷6 ÷5 )=7/330 〕。
⑺賴古之長女許草於94年6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即其子女許玉霞、許長賢、許長謀、許長智、許玉珍、許采蘋等6 人,渠等就附表一所示賴古遺產之應繼分各為396 分之7 (即7/66÷6 =7/396 )。
⑺賴古之四女蔡賴碧鑾於43年9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蔡呈輝。
蔡呈輝於47年5 月30日另與蔡陳松妹結婚,嗣84年4 月1 日死亡,蔡呈輝之繼承人為其與配偶蔡陳松妹所生子女即原告蔡榮達、蔡榮信、蔡富貴、蔡庭國,是渠等就附表一所示賴古遺產之應繼分各為88分之1(即1/22÷4 =1/88),並經兩造就上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賴逢時、賴日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者,本件兩造分別繼承有被繼承人賴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有不分割之約定,或曾協議分割方法,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之意旨可知。
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參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自明。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可參)。
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
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一:
(一)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地號之土地,面積12,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
(二)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地號之土地,面積10,6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
附表二:
┌────┬───────┬──────────────┐
│編 號│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賴日芳 │66分之1 │
├────┼───────┼──────────────┤
│ 2 │賴日銘 │66分之1 │
├────┼───────┼──────────────┤
│ 3 │賴日賜 │66分之1 │
├────┼───────┼──────────────┤
│ 4 │賴日海 │66分之1 │
├────┼───────┼──────────────┤
│ 5 │賴日河 │66分之1 │
├────┼───────┼──────────────┤
│ 6 │康賴蝦 │66分之1 │
├────┼───────┼──────────────┤
│ 7 │林俊成 │3168分之17 │
├────┼───────┼──────────────┤
│ 8 │林佳錚 │3168分之17 │
├────┼───────┼──────────────┤
│ 9 │林欽輝 │1584分之7 │
├────┼───────┼──────────────┤
│ 10 │賴宏仁 │396分之7 │
├────┼───────┼──────────────┤
│ 11 │賴培容 │396分之7 │
├────┼───────┼──────────────┤
│ 12 │賴宏達 │396分之7 │
├────┼───────┼──────────────┤
│ 13 │賴逢時 │396分之7 │
├────┼───────┼──────────────┤
│ 14 │呂賴美 │396分之7 │
├────┼───────┼──────────────┤
│ 15 │周賴香蘭 │396分之7 │
├────┼───────┼──────────────┤
│ 16 │賴日揚 │396分之7 │
├────┼───────┼──────────────┤
│ 17 │賴日杰 │396分之7 │
├────┼───────┼──────────────┤
│ 18 │賴日邦 │396分之7 │
├────┼───────┼──────────────┤
│ 19 │賴日文 │396分之7 │
├────┼───────┼──────────────┤
│ 20 │劉賴寶珠 │396分之7 │
├────┼───────┼──────────────┤
│ 21 │郭秋倉 │330分之1 │
├────┼───────┼──────────────┤
│ 22 │郭文銓 │7290分之29 │
├────┼───────┼──────────────┤
│ 23 │郭俊毅 │7290分之29 │
├────┼───────┼──────────────┤
│ 24 │郭家瑋 │7290分之29 │
├────┼───────┼──────────────┤
│ 25 │郭芝妤 │7290分之29 │
├────┼───────┼──────────────┤
│ 26 │賴田中 │11分之1 │
├────┼───────┼──────────────┤
│ 27 │賴莊綢妹 │66分之1 │
├────┼───────┼──────────────┤
│ 28 │賴岳暉 │66分之1 │
├────┼───────┼──────────────┤
│ 29 │賴芬霞 │66分之1 │
├────┼───────┼──────────────┤
│ 30 │賴美華 │66分之1 │
├────┼───────┼──────────────┤
│ 31 │賴美絨 │66分之1 │
├────┼───────┼──────────────┤
│ 32 │賴沛承 │66分之1 │
├────┼───────┼──────────────┤
│ 33 │賴美娟 │66分之1 │
├────┼───────┼──────────────┤
│ 34 │許長賢 │396分之7 │
├────┼───────┼──────────────┤
│ 35 │許長謀 │396分之7 │
├────┼───────┼──────────────┤
│ 36 │許長智 │396分之7 │
├────┼───────┼──────────────┤
│ 37 │尚許玉霞 │396分之7 │
├────┼───────┼──────────────┤
│ 38 │許玉珍 │396分之7 │
├────┼───────┼──────────────┤
│ 39 │許采蘋 │396分之7 │
├────┼───────┼──────────────┤
│ 40 │游正德 │330分之7 │
├────┼───────┼──────────────┤
│ 41 │游鳳君 │330分之7 │
├────┼───────┼──────────────┤
│ 42 │游秀珠 │330分之7 │
├────┼───────┼──────────────┤
│ 43 │游秀華 │330分之7 │
├────┼───────┼──────────────┤
│ 44 │游秀君 │330分之7 │
├────┼───────┼──────────────┤
│ 45 │蔡榮達 │88分之1 │
├────┼───────┼──────────────┤
│ 46 │蔡榮信 │88分之1 │
├────┼───────┼──────────────┤
│ 47 │蔡富貴 │88分之1 │
├────┼───────┼──────────────┤
│ 48 │蔡廷國 │88分之1 │
├────┼───────┼──────────────┤
│ 49 │黃賴碧雲 │66分之7 │
├────┼───────┼──────────────┤
│ 50 │王賴金 │66分之7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