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訴,11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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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16號
原 告 簡瑞村
被 告 張 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曾於民國94年間受不法仲介之邀以獲取金錢為對價,而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張燕(女,西元1985年4 月14日生)於94年8 月間辦理結婚登記,使被告進入臺灣,被告來臺後,從事非法打工,而於97年5 月間遭警查獲,嗣後遣送出境,至今未再入境,原告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因原告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實屬無效,因原告之戶籍仍登記被告為其配偶,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然因原告戶籍仍記載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顯見此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8 月17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可稽,故本件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等規定,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意思為其要件,若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五、查原告前揭主張,有戶籍資料、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被告入出境資料、刑事判決書等件可稽,且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記載,被告於97年3 月間入境不久,即於97年5 月間經警查獲有行方不明、虛偽結婚等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將被告遣送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而原告亦因本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以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衡情,兩造確無婚姻生活之事實,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只因為使被告來臺故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應屬可信,原告前揭主張,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無結婚真意,卻持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來臺辦理結婚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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