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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阿美
李琚華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開敏
被 告 李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培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阿美為被繼承人李培杏之配偶,原告李開敏、李琚華及被告李璐華為被繼承人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7日死亡,生前遺有如附表所示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開立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95萬8,702 元;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已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並經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惟其中一繼承人即被告長年旅居美國,失去聯繫,其餘繼承人因而無法就遺產分配,至今系爭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被繼承人存款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培杏於101 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共4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惟因被告旅居國外失聯致無法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表、被繼承人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為金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伊請求被繼承人所留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被繼承人李培杏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
│編號│遺 產 內 容 │金額(新臺│分 割 方 法│備 註│
│ │ │幣:元) │ │ │
│ │ │ │ │ │
├──┼──────┼─────┼───────┼─────┤
│ 1 │臺灣銀行(中│ 958,702 │兩造即全體繼承│1.如另有利│
│ │壢分行)活期│ │人按每人應繼分│ 息,應一│
│ │儲蓄存款帳號│ │各四分之一之比│ 併列入計│
│ │:0000000000│ │例為實物分配。│ 算。 │
│ │05 │ │ │2.分割結果│
│ │ │ │ │ 如非整數│
│ │ │ │ │ ,四捨五│
│ │ │ │ │ 入,如有│
│ │ │ │ │ 差額應自│
│ │ │ │ │ 行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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