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訴,33,2013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彭少明
陳春福
李青山
李青龍
李雅婷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妹
被 告 林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春玉所遺如附件所示之定期存款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一)由原告彭少明、陳春福、李春妹、被告林妹分別取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由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分別取得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陸元;

(二)所餘之新臺幣肆元,由原告彭少明、陳春福、李春妹、被告林妹各以五分之一之比例、由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各以十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上開定期存款所生孳息部分,由原告彭少明、陳春福、李春妹、被告林妹各以五分之一之比例、由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各以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取得,若有無法分割之情形,則由兩造各依上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彭少明、陳春福、李春妹、被告林妹各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春玉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死亡,兩造係被繼承人陳春玉之繼承人(原告彭少明為陳春玉之配偶,原告陳春福、李春妹、被告林妹、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之父李次郎則均為陳春玉之子女,李次郎於89年11月3 日死亡,由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代位繼承),陳春玉死亡後,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郵局定期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9,844 元。

惟陳春玉死亡後,被告不同意分割上開遺產,而兩造間就上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春玉於101 年12月5 日死亡,兩造係被繼承人陳春玉之繼承人(原告彭少明為陳春玉之配偶,原告陳春福、李春妹、被告林妹、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之父李次郎則均為陳春玉之子女,李次郎於89年11月3 日死亡,由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代位繼承),陳春玉死亡後,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郵局定期存款129,844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春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彭少明、陳春福、李春妹、被告林妹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堪以認定。

又被繼承人陳春玉所遺之存款本金129,844 元並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之意旨即明。

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自明。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㈣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取得上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且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

而上開遺產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後,由原告彭少明、陳春福、李春妹、林妹,分別取得25,968元,原告李青山、李雅婷、李青龍分別取得8,656元,尚餘有4 元難以分割,爰依職權酌定此部分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此外,陳春玉所遺上開遺產係屬定期存款性質,存款利率乃係以年息百分之1.170 機動計息,此觀之卷附定期儲金存單自明,是就上開遺產之所生孳息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取得,倘有無法分割之情形,則由兩造各依上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以資明確。

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