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訴,40,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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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碧蓮(原名李蓮子、李連子、簡連子)
訴訟代理人 邱冠魁
被 告 簡和明
簡合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昇達
簡和俊
簡正春
簡佑伶(原名簡淑芬)
簡慶宏
曾瑋妤(原名簡惠萍、曾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簡鎮都及簡李阿桂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簡鎮都及簡李阿桂之繼承人,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簡鎮都及簡李阿桂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存在即可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簡和俊、簡佑伶、簡慶宏、曾瑋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父簡鎮都及生母簡李阿桂分別於民國71年12月6 日及81年7 月18日辭世,遺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需為繼承登記。

惟簡鎮都及簡李阿桂生前共生育七子、一女,即長男簡和明、三男簡合裕、六男簡和俊、七男簡正春,被告簡佑伶、簡慶宏、曾瑋妤之父親簡墩洲(100 年9 月19日歿)為二男,已故簡正澄(30年7 月17日歿)為四男,另有簡成宗原為五男,後於30年2 月19日由訴外人李妹收養改姓李,而原告李碧蓮則為簡鎮都及簡李阿桂之長女。

是以,原告與被告簡和明、簡合裕、簡和俊、簡正春、簡佑伶、簡慶宏及曾瑋妤皆應為簡鎮都及簡李阿桂所遺上述遺產之繼承人。

惟原告經向被告簡和明、簡合裕等人請求共同繼承簡鎮都及簡李阿桂之遺產時,被告等人卻否認原告有繼承權,主張原告已為李妹及其配偶李氏却收養,並將原姓名簡連子相繼變更為李連子、李蓮子、李碧蓮,故不得繼承本生父母簡鎮都及簡李阿桂之遺產云云。

然原告原姓名「簡連子」,係出生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 月3 日),為簡鎮都及簡李阿桂之長女,出生登記戶口掛靠在先祖簡仁德(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下崁384 番地)戶內,以上有戶主簡仁德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可稽。

光復後即35年1 月4 日,簡鎮都及簡李阿桂將原告「簡連子」寄留於李氏却(即李張却)(台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山子腳字太高坑489 番地)戶內,有世帶主李氏却(即李張却)光復初期戶籍登記簿可稽。

惟時隔9 個月即35年10月,李氏却(即李張却)之配偶李妹於申請戶籍登記時,因不知法律規定,將其「養女李暖」申報為「長女李暖」,將原告即「同居寄留人簡連子」申報為「次女李連子」,而當時承辦戶籍登記人員對李妹此項明顯錯誤且在未提供任何書面佐證下,非但未予仔細審查相關戶籍記載,亦末予以糾正,反而逕同意就李妹錯誤的戶籍登記申請記載於戶籍登記簿,致該錯誤延續至今,以上有李妹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可稽。

另據原告之母親簡李阿桂生前告知,因李妹為先母簡李阿桂之哥哥,李氏却(即李張却)為李妹之配偶,家境富裕,但李妹與李氏却(即李張却)結婚後卻均未生育,李妹與李氏却(即李張却)見簡鎮都與簡李阿桂兒女成群,極欲收養其中簡成宗與原告,由於簡鎮都及簡李阿桂共生育七子、一女,故於30年2 月19日僅同意將五男簡成宗(29年9 月3 日出生)由李妹收養而改姓李,但不同意原告由李妹收養,而僅於35年1 月4 日寄留於李氏却(即李張却)(台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山子腳字太高坑489 番地)戶內的方式,暫由李妹與李氏却(即李張却)養育。

換言之,李妹、李氏却(即李張却)與簡鎮都、簡李阿桂就簡成宗收養部分是有收養合意的,但對原告部分並無收養之合意,而僅有同居寄留之養育合意。

綜上,原告既從未為李氏却(即李張却)與李妹收養,李氏却(即李張却)與李妹即非原告之養父母,且原告之親生父母為簡鎮都及簡李阿桂,李氏却(即李張却)與李妹亦非原告之親生父母。

顯然被告等人認為原告已為李妹及其配偶李氏却(即李張却)收養,並否認原告對先父簡鎮都及先母簡李阿桂之上述遺產有繼承權,並非實在。

事實上被告簡和明、簡合裕等人均不否認原告與其等有親兄弟姐妹關係,過年過節亦常相往來,只因涉及先父簡鎮都及先母簡李阿桂遺產之繼承,故雙方才會滋生不同看法,被告等人否認原告對簡鎮都及簡李阿桂之繼承權,業已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益,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命判決確認原告對於簡鎮都及簡李阿桂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和明、簡合裕訴訟代理人陳稱:對原告之聲請並無意見,當初亦想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惟僅能查到35年間之戶籍謄本,而原告之姓名經變更為李連子,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被告簡正春陳稱:伊對本件請求確認事項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

㈢、被告簡和俊、簡佑伶、簡慶宏、曾瑋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戶籍簿之記載,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分之取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生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 月3 日,原名為「簡連子」,父母分別為簡鎮都(民前1 年9 月24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1年12月6 日死亡)及簡李阿桂(民前1 年4 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81年7 月18日死亡),出生別為長女,出生時戶籍登記於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下崁384 番地簡仁德(即簡鎮都之父)戶內。

惟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記載,「簡連子」於35年1 月4 日寄留於台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山子腳字太高坑489番地李氏却(即李張却)戶內。

又李氏却之夫李妹於35年10月申請戶籍登記時卻將「簡連子」登記為「次女李連子」,並經戶政人員依其申請而為登記等情,有卷附簡連子出生時戶籍登記簿、簡連子同居寄留於台北州前址之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戶主簡仁德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有世帶主李氏却(即李張却)光復初期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李妹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憑,被告簡和明、簡合裕、簡正春對於前開事實並不爭執;

被告簡和俊、簡佑伶、簡慶宏、曾瑋妤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足認原告主張前開戶籍登記所載「簡連子」、「李連子」均與原告李碧蓮為同一人,確屬有據。

㈢、又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李碧蓮(戶籍登記姓名原為簡連子、李連子)於昭和18年1 月3 日出生時姓名為「簡連子」,父母親姓名為簡鎮都、簡李氏阿桂,其後寄留在李氏却、李妹戶內,為何光復後卻登記其姓名為李連子,且記載其為李妹、李張却之次女?於光復後是否僅依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內容為登記,有否查核?當時更改簡連子之姓氏及父母親姓名之依據資料為何等事項,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表示簡連子係昭和18年1 月3 日出生,初設戶籍於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下崁384 番地,為戶主簡仁德之孫,父母姓名為簡鎮都、簡李阿桂,續柄細別欄記載為「長男簡鎮都長女」,簡連子於35年1 月4 日寄留於台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山子腳字太高坑489番地李氏却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同居寄留人」,有該所102 年5 月28日桃溪戶字00000000 0 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

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表示,調閱簡連子35年10月設該戶政事務所所轄台北市○○區○○里○0 鄰00○○○街○○000 號,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即記載戶長李妹,戶內人口為李張却(稱謂「妻」)、李暖(稱謂「長女」)、李連子(稱謂「次女」)、李林珠(稱謂「母」),其中李連子之申報資料中,父記載為「李妹」、母記載為李張却、出生日為民國32年1 月3 日、出生別為次女,嗣40年11月23日「李連子」變更姓名為李碧蓮,且經查調該所保管之李連子於35年10月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除前開記載及背面登記申請義務人李妹外,未檢附任何附件可稽,有該所102 年5 月2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現存戶籍登記相關資料並無從證明原告之姓名由「簡連子」變更登記為「李連子」係因原告為李妹及李張却(即李張却)收養所致,又前開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依據李妹所填申請書將李妹之「養女」李暖登記為「長女」顯係錯誤,而簡連子既非李妹及李張却所生,自亦無可能為渠等之「次女」,是前開戶籍登記資料關於原告為李妹及李張却次女之記載,亦顯然有誤。

㈣、至本件原告有否經李妹及李張却收養而為養女,進而中斷其與本生父母簡鎮都、簡李阿桂之親子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縱使原告有自幼由李妹及李張却撫養之事實,然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參照)。

本件無證據證明李妹係本於收養原告為子女之意思撫育原告,亦無證據證明李妹與原告之生父之間就原告之收養有何合意,至台灣光復後,戶長李妹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雖將原告稱謂欄記載為「次女」,並變更其姓名為「李連子」,惟前開記載顯係錯誤,業已說明如前,是難單以前開錯誤之戶籍登記資料,即認原告業經李妹、李張却收養而成立收養關係,並中斷其與本生父母簡鎮都、簡李阿桂之親子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簡鎮都與簡李阿桂所生之女,既無證據證明其經李妹、及李張却收養,則原告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停止,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對於簡鎮都與簡李阿桂之遺產有繼承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父簡鎮都、母簡李阿桂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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