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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3號
原 告 彭張進妹
黃張甘妹
胡張化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張添華
張添郎
張添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木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被繼承人張木泉之繼承人【張木泉於民國83年1 月26日死亡,兩造係被繼承人張木泉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分別為6 分之1 】。
張木泉生前與訴外人林明成就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 地號、同段114 地號、桃園縣楊梅市高山頂66地號(均為重劃前之地號)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耕作,是張木泉就上開土地具有耕作權,而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張木泉死亡後,即得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張木泉就上開土地之耕作權。
㈡又上開耕地其中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之299 之83地號土地部分,為桃園縣政府「縣道114 線16K+000 至16K+966 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業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在案,因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 分之1 ,需補償耕地承租人,故上開徵收補償費中之新臺幣(下同)471,777 元中,依被繼承人張木泉與訴外人彭金和、彭及彬分別承耕之面積比例計算(張木泉承租面積0.5175公頃、彭金和承租面積0.1294公頃、彭及彬承租面積0.1294公頃),張木泉可領之補償費金額為314,497 元,自得由兩造繼承取得。
㈢綜上,上開耕地之耕作權及被繼承人張木泉可領取之徵收補償費314,497 元應為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
就系爭遺產之繼承,被繼承人張木泉並無另立遺囑以對繼承之內容及遺產之分割有所安排,兩造間就上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木泉生前就已經將上開土地之耕作權轉由被告等3 人耕作,租約每6 年換一次約,雖以名義上承租人張木泉之名換約,然租金均係被告等3 人繳納,租金是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計算(以蓬萊米的價錢折算現金支付),故上開耕地之耕作權非被繼承人張木泉之遺產。
另原告在張木泉死亡後、土地被徵收前,均已簽署耕地權放棄書,同意放棄被繼承人張木泉之耕作權,為此,被告還分別給付原告補償費,原約定一個人2 萬元,後原告以須蓋印章為由改為3 萬元,於原告交付耕作權放棄書的書面予被告時,伊等同時給付原告一個人各3 萬元(被告張添華負責原告彭張進妹、被告張添郎負責給黃張甘妹、被告張添進負責原告胡張化妹)。
原告既已放棄繼承耕作權,渠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兩造為張木泉之繼承人【張木泉於83年1 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張木泉之子女,應繼分分別為6 分之1 】。
㈡張木泉於38年6 月間與訴外人林明成就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 地號、同段114 地號、桃園縣楊梅市高山頂66地號(均為重劃前之地號)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中嶺過字第8 號】。
㈢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地號土地(自同段299 之1地號土地分割得來),係縣道114 線16K+000 至16K+96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經臺灣省政府85年4 月10日85府地二字第25923 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於85年5 月6 日85府地用字第96551 號公告徵收,依張木泉承租面積比例,可領徵收補償款314,497 元。
㈣兩造以張木泉之繼承人之身分,與訴外人林明成,於97年7 月17日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事件中訂立和解筆錄,確認兩造與林明成間就耕地三七五租約編號中鎮過字8 號租約,就○○段000 ○0 地號,地目田,面積零平方公尺,以及過嶺段114 地號,地目田,面積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點玖參平方公尺(如上開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A 、F 、G 、H 、I 、J 、K 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兩造及張木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張木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鎮過字第8 號私有耕地租約、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2年8 月6 日桃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2年8 月9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9頁、第78頁、第1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再查: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張木泉於生前既與訴外人林明成就上開土地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則張木泉就上開土地即有耕作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被告辯稱:原告已放棄上開耕作權,自不得繼承張木泉就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云云,並提出蓋有原告彭張進妹印章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含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蓋有原告黃張甘妹印章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含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蓋有原告胡張化妹印章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含耕作權放棄書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9頁)。
原告則否認上開書面之真正,主張:上開書面之簽名,均非渠等所為,印章亦非渠等所有等語。
㈢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繼承權之拋棄係具有法定要式之行為,並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符拋棄繼承之效力。
查,原告於知悉其得繼承張木泉之遺產後之2 個月,並未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自不得據此即認原告已拋棄其繼承權。
㈣被告固提出上開文書,證明原告均已同意拋棄張木泉遺留之耕地承租繼承權,惟此均為原告否認在卷,是被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及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3 人於92年3 月13日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辦理「中鎮過字第8 號」私有耕地租約續訂、繼承變更登記事宜,並未檢具原告3 人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嗣因出租人林明成提出異議函反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遂於92年4 月4 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被告登記申請書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 年8 月6 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
倘原告確已同意拋棄上開耕地承租繼承權並已出具書面,被告於申請續訂、繼承變更登記時,焉有不同時提出上開書面之理,是原告是否確實業已同意放棄繼承張木泉之耕作權,已有可議。
㈤訴外人彭及彬與林明成間,前就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 地號、114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中鎮過字第104 號)之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事件受理,兩造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均以張木泉之繼承人之身分,受訴訟告知後委任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嗣兩造於97年7 月17日以張木泉之繼承人身分,與林明成簽立和解筆錄,確認兩造與林明成間就耕地三七五租約編號中鎮過字8 號租約,就○○段000 ○0 地號,地目田,面積零平方公尺,以及過嶺段114 地號,地目田,面積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點玖參平方公尺(如上開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A 、F 、G 、H 、I 、J 、K 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遍觀上開民事卷宗,被告既未表示原告已放棄上開耕作權之繼承,並同時與林明成訂立和解筆錄,確認渠等間之租約存在及耕作範圍,倘原告確實已同意放棄繼承上開耕作權,為何又與被告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以進行上開民事事件,實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放棄繼承上開耕作權,委無可採。
㈥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已同意放棄上開耕作權之繼承,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張木泉所遺之耕作權,暨因耕作權所受之補償款314,497 元,即屬有據。
兩造既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取得上開耕作權,暨因耕作之土地經徵收後,兩造依承租人之法律關係所得之補償款314,497元,即為兩造依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之遺產,自屬明確。
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此為兩造亦不爭執,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之意旨即明。
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自明。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就張木泉所遺之耕作權,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各6 分之1 ,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並就上開補償款314,497 元,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金錢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
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附表:
┌──────────────┬──────┬──────┬──────┬─────┬─────┬─────┐
│ 繼 承 人 │原告彭張進妹│原告黃張甘妹│原告胡張化妹│被告張添華│被告張添郎│被告張添進│
├──────────────┼──────┼──────┼──────┼─────┼─────┼─────┤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
├──────────────┼──────┴──────┴──────┴─────┴─────┴─────┤
│被繼承人張木泉所遺之遺產 │ 分 割 方 法 │
├──────────────┼──────────────────────────────────────┤
│桃園縣中壢市耕地三七五租約(│由兩造依上開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 │
│編號中鎮過字第8 號租約,內容│ │
│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和解│ │
│筆錄第三項所載) │ │
├──────────────┼──────┬──────┬──────┬─────┬─────┬─────┤
│徵收補償費314,497元 │52,416元 │52,416元 │52,416元 │52,417元 │52,416元 │52,416元 │
│ ├──────┴──────┴──────┴─────┴─────┴─────┤
│ │備註:此部分之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後,尚餘1 元,爰依│
│ │原告之主張,該1元分由被告張添華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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