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蓉瑾
被 告 林子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閎間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是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訴訟費用:若原告無法計算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仍請原告具體載明系爭標的之金額。
二、起訴狀正本:因本件起訴狀為影本,本院無從認定「本件確定由原告提出訴訟」,為保護原告之權益,請提出起訴狀正本。
三、認可判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因原告係以「兩造已判決離婚」為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該判決應經台灣法院認可方生效力。
四、訴訟相關文件請經認證: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請補正上揭文件。
五、本件起訴狀係影本,送達代收人係新增,但查無經認證之委託代收狀,為維護原告權益,本院無法認定狀載「送達代收人葉紫仙、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為真正,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