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訴更,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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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蕭吉祥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劉明慧
劉明華
劉明麗
何人輔(原名:蕭人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於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明華、何人輔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劉明慧、劉明華、劉明麗之母親何玉瑛於民國67年間結婚,並共同收養被告何人輔(原名蕭人輔,於102 年7 月15日與原告單獨終止收養關係)為子,嗣何玉瑛於95年11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何玉瑛之繼承人。

㈡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乃職業軍人(即俗稱老榮民),與何玉瑛結婚後,利用個人軍職所領之退伍金購得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800 地號土地、其上同段31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98之1 地號土地、同段15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弄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作為全家居處,因原告深愛何玉瑛,對其信任有加,故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暨個人財物均交由何玉瑛保管,且家庭成員單純,平日原告個人印鑑、身分證亦放於一般抽屜內。

⒉因政府政策改變開放國人至對岸探親,原告偶回大陸老家探親,且會攜帶財物分贈大陸親友,此舉恐引起何玉瑛之不安,致於87年4 月間,何玉瑛竟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擅取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所保管之系爭房地權狀,片面持至代書事務所,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予何玉瑛所有。

然原告實從未將系爭房地以任何原因移轉予何玉瑛,依原告與何玉瑛之相處方式,何玉瑛片面要偽辦系爭贈與程序實屬易事,況遍觀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既無原告之簽名,亦無原告之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且原告亦未曾見過承辦代書葉勵德。

綜上,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從未表示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任何原因移轉予配偶何玉瑛,而何玉瑛卻濫用原告之信任,率持原告所託管之不動產權證暨相關資料偽簽雙方間之贈與契約,並據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與何玉瑛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有贈與之債權行為,亦未有基此贈與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何玉瑛之上開行徑,已損害原告權利,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二人間關於贈與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利益。

又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出資購買,且登記為原告所有,卻於87年4 月24日遭何玉瑛擅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個人名下,而被告又於何玉瑛死亡後據之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劉明慧所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有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何玉瑛就系爭房地於87年4 月24日所訂立之所有權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8 日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程序應予塗銷。

⑶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87年4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劉明慧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

㈢備位聲明部分:倘鈞院審認何玉瑛於87年4 月24日移轉系爭房地之程序並無不當,則系爭房地於何玉瑛95年間死亡後自屬何玉瑛之遺產,原告為繼承人之一,然被告劉明慧藉辦理遺產繼承事宜騙取原告之個人資料,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一人取得,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何玉瑛遺產繼承登記,並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玉瑛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8 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劉明慧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玉瑛所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何人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更審前到庭所為之答辯意旨為: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出資購買,然因原告一直匯款給大陸地區之親屬,致何玉瑛缺乏安全感,原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何玉瑛,當時兩人還一同去辦理過戶登記。

何玉瑛死亡後,伊與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劉明慧管理,暫時登記於被告劉明慧名下,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由原告收取租金,嗣因原告遷入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才未再出租予他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明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所為之答辯意旨為:關於系爭房地的繼承事宜,當初協議由被告劉明慧一人繼承;

如果沒有講好的話,伊等是不可能把印章交給被告劉明慧。

何玉瑛當時還留下一些金飾、存款,金飾的部分是原告從保管箱取出後將其贈與何玉瑛的金飾取走,剩下的就交給被告劉明慧分配給其他的繼承人。

伊固有出具授權書,同意系爭房地由原告處理,惟那只是代表伊個人要放棄繼承,跟其他被告沒有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明麗所為之答辯意旨為:何玉瑛過世後,兩造有一起協議,原告曾說過要放棄系爭房地,由被告四人繼承系爭房地。

兩造當時曾協議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劉明慧名下,由被告劉明慧管理,而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則由被告四人按應繼分分配;

因為原告表示要放棄,所以渠等就決議系爭房地出租的租金歸原告所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明慧答辯意旨略以:⒈原告曾於99年5 、6 月間經桃園署立醫院精神科診斷罹患瞻妄症,並於99年6 月17日送入御禾園護理之家治療,然渠拒絕接受後續治療,自行離院,因此渠之記憶力與判斷力恐持續衰退,證詞之可信度值得商榷。

⒉何玉瑛死亡後,兩造曾於原告所有位於中壢市○○○街00號10樓之住處就何玉瑛之遺產分配為協議,當時原告曾主動提及因渠於中壢另有不動產,且系爭房地已贈與何玉瑛多年,故原告同意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並決議系爭房地由被告劉明慧單獨繼承,並將出租系爭房地所得之租金交給原告養老之用直到原告過世為止。

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並於會議後主動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伊,由伊去辦理繼承登記,嗣因伊全家移民加拿大,不知歸期,故將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伊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印章及委託書一份交給原告及被告何人輔,作為系爭房地將來出租或出售之用,非如原告所言係為了辦理過戶事宜。

而伊一直負責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迄今,原告亦陸續收取數年的租金,直到原告未告知被告劉明慧逕自遷入為止,期間其他繼承人從未有異議。

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與被告劉明慧、劉明華、劉明麗之母親何玉瑛於67年間結婚,並共同收養被告何人輔(原名蕭人輔,於102 年7 月15日與原告單獨終止收養關係)為子,嗣何玉瑛於95年11月8 日死亡,兩造均為何玉瑛之繼承人。

㈡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800 地號土地、其上同段31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98之1 地號土地、同段15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弄00○0 號,即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87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7年4 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玉瑛。

㈢何玉瑛於95年11月8 日死亡,被告劉明慧於95年12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兩造、何玉瑛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7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101 年1 月30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於87年5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玉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01 號民事卷第4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何玉瑛,是其與何玉瑛間,於87年4 月24日所為之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何玉瑛,並舉承辦代書葉勵德為證。

再查:㈠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觀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30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於87年5 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玉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義務人欄及登記權利人欄、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贈與人欄及受贈人欄,確有蓋有原告蕭吉祥與配偶何玉瑛印章之印文。

而細繹上開書件所蓋原告之印章,核與原告於95年11月10日親自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蓋之印章(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6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原告對於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所為之簽名、用印,均不爭執)相合,應認上開書件所蓋原告之印章為真正。

而原告主張其將其印章交付予何玉瑛保管,係何玉瑛盜用其印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何玉瑛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葉勵德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01 號民事案件審理(以下簡稱前審)時證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是伊所書寫、辦理,當時雙方當事人(即原告、何玉瑛)皆有到場,但是87年的事已經很久了,伊不是記得很清楚,當時雙方當事人來伊事務所有驗定身分證件,並親自到場,伊才會幫他們辦理案件,伊不會只有個人把資料拿來,伊就私底下幫他辦理,那個社區有200 多戶,都是伊辦的,一定是親自到場伊才會受理。

因為雙方當事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理由幫忙任何一方;

因為原告、何玉瑛都有把戶籍資料、地籍資料帶來,所以伊信任他們,就沒有請他們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件等簽名(見前審卷第69頁背面)。

另被告何人輔於前審案件中陳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那時有去辦過戶,是父親(即原告)與母親(即何玉瑛)一起去楊梅的代書辦的,回來的有說辦過戶給母親,那時是說父親一直將錢匯去大陸,他沒有安全感,所以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母親等語(見前審卷第31頁背面)。

揆諸證人葉勵德與被告何人輔之陳述,應認原告確實與何玉瑛一同至證人葉勵德處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上開書件所載原告之印章既為真正,應認上開書件所蓋原告之印章,確係原告所為。

復參以被告何人輔上開陳述,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何玉瑛,並共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堪可認定。

㈣此外,原告對於其印章遭何玉瑛盜用而虛偽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何玉瑛就系爭房地於87年4 月24日所訂立之所有權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8 日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程序應予塗銷、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87年4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劉明慧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何玉瑛於95年11月8 日死亡後,其固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付予被告劉明慧,以辦理何玉瑛之遺產登記事宜,詎被告劉明慧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一人單獨所有,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返還,並為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

被告則否認上情,均辯稱:何玉瑛死亡後,兩造業已為遺產分配協議,原告同意不繼承系爭房地,被告等人亦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劉明慧1 人所有,以便利系爭房地之管理等語。

復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55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㈡觀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7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所示,兩造於95年12月5 日書立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劉明慧繼承,其上並蓋有原告、被告等人之印章;

原告否認其有於上開協議書簽名、用印,被告劉明慧自陳: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兩造之簽名,均係由伊依兩造協議內容所書寫,而印章係兩造各自交付予伊後,由伊蓋立,原告知悉並同意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伊始書立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等語。

再細觀上開協議書所蓋原告之印章,其樣式、字體、大小,亦均核與原告於95年11月10日親自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蓋之印章相合,原告亦不否認有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予被告劉明慧,僅否認有同意被告劉明慧蓋印於上開協議書之上,應認上開協議書所蓋原告之印章,確屬原告所有而為真正。

依原告上開陳述內容,乃係主張其印章遭被告劉明慧盜蓋,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何人輔於前審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地由何玉瑛過戶予被告劉明慧的過程,乃係經由兩造同意拋棄,始登記在被告劉明慧之名下;

當時是說要將房子交由被告劉明慧處理房子的事,所以只是暫時登記在他名下,系爭房地有出租給人,有說要將租金給原告,但現在原告住進去,所以沒有租人,原告之前是與伊同住,嗣因原告有瞻妄症,所以伊將原告帶去安養院調養,之後原告又說要去花蓮那邊,現在又從花蓮回來等語(見前審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矧以被告何人輔為原告與何玉瑛之子,而被告劉明慧、劉明華、劉明麗與原告並無何親屬關係,是被告何人輔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有日後得以繼承之利益,倘原告同意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並登記為被告劉明慧1 人單獨所有乙節並非事實,被告何人輔焉能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況被告何人輔上開陳述內容,核與兩造共同簽立之95年12月5 日協議書相同,應認何玉瑛之繼承人即兩造,業經協議並同意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劉明慧1 人繼承乙節,合於事實。

㈣原告舉被告劉明華出具之授權書(見前審卷第110 頁),證明被告劉明慧、劉明華均知悉系爭房地乃原告所有並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等語;

被告劉明華固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確係伊所出具,惟辯稱:伊出具上開授權書,僅係拋棄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核與其他繼承人無涉等語。

觀諸上開授權書所載之內容,乃係:「…,又當初楊梅房子確由母親之夫婿蕭吉祥先生購買,雖母親過世後本人劉明華在法律上有部份繼承權,在上二位姐姐願意交由蕭吉祥先生處理之下,本人劉明華也願意將部份繼承權授權與蕭吉祥先生處理,無論將來此房產有如何結果,一概不再與以過問,也同意蕭吉祥先生任何處理方式,由蕭吉祥先生全權處理。」

等語,書立之日期為96年3 月29日,斯時已辦畢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並已登記為被告劉明慧單獨所有,且系爭房地於何玉瑛死亡後,即由原告負責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租金亦係由原告收受、使用,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被告劉明華上開授權書所載之「授權與蕭吉祥先生處理」等語,應係指同意原告收受系爭房地出租後所得租金事宜,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劉明慧、劉明華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事實,亦不能據此即認兩造並無95年12月5 日之協議。

從而,原告所舉上開授權書,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先舉原告、被告劉明華、劉明麗、何人輔於95年12月4 日簽名、用印之委託書,其上記載渠等委託被告劉明慧全權處理何玉瑛過世後,在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全部存款(見前審卷第74頁),並主張:倘領取存款尚且原告需親自簽名、用印,而前揭95年12月5 日所為系爭房地分配之協議書,竟無原告之簽名,此舉顯違常情,是上開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協議書並未經原告同意云云(見前審卷第109 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95年12月4 日委託書上簽名、用印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原告就95年12月4 日委託書上原告之簽名、用印之真正是否確係其所為乙節,已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則原告陳述是否符合真實,已有可議。

再者,關於何玉瑛設於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之存款,兩造固有簽名、用印,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劉明慧提領,而關於系爭房地之分配事宜,亦係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由被告劉明慧單獨所有,業如前述,關於是否須經原告親自簽名,尚非法定必備要式,是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及舉證,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原告對於兩造於95年12月5 日書立、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劉明慧單獨所有之協議書,其上所蓋之印章,係經被告劉明慧盜蓋乙節,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被告何人輔前揭陳述,應認上開協議書,確係經原告及被告等人之同意,將何玉瑛所遺之系爭房地分由被告劉明慧單獨取得所有權,原告否認上情,並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玉瑛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8 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劉明慧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玉瑛所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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