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陸許,13,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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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俊樟
相 對 人 俞海素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8年6 月3 日結婚,嗣於93年6 月3 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並於93年6 月3 日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

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並據提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4)普民一初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書、送達回證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並未提出所欲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

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起30日內補正所欲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生效證明(即確定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證明書。

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前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是否真正及已經確定。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即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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