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陸許,18,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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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 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妙招
相 對 人 沈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七)蕉民初字第

一九一三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確定)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主 文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於97年2 月18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判決業於97年6 月5 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7)蕉民初字第1913號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係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2005年)7 月7 日登記結婚,之後相對人隨即返回臺灣,至今查無音訊,已分居多年,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判准原告(按即聲請人鄭妙招)與被告(按即相對人沈明通)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復經相對人到庭表示知悉且同意判決結果(本院卷第14頁參照);
又該判決已確定,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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