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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翁梅珍
代 理 人 翁梅琴
相 對 人 陳春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817 號民事
判決(中華民國95年02月20日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項)。」
、「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三項)。」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2年08月22日結婚,嗣於94年06月3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5)融民初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按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以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817 號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係略以:兩造經介紹認識於西元2003年08月2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雙方沒有同居生活,被告(即相對人)就返回台灣,於西元2003年11月2日,原告(聲請人)赴台灣探親,由於找不到被告,雙方在台灣未共同生活,第二天原告就回到福清,雙方沒有聯繫,婚後雙方沒有生育子女,也未創造共同財產,現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而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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