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陸許,20,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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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許祐彰
相 對 人 秦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一一)融民初字第七○六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20日結婚,嗣於101 年6 月1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1)融民初字第7064號民事判決離婚,該民事判決並已於101 年11月26日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按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各1 件為證,又觀之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7064號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記載略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等語,並據此判准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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