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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廈至
代 理 人 許永源
相 對 人 詹協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8 年3月10日在結婚,嗣經福建省屏南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101 年6 月1 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前該判決並經大陸福建省屏南縣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⒈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⒊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⒋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結論參照)。
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公序良俗在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要件上,不應該被理解為是一種內國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從解決各國人 民往來間所可能產生糾紛的觀點來看待公序良俗。
而要解決各國人民往來間所可能產生的糾紛,以所謂民主的方式,或審議式民主的觀念,讓每個人都有機會去參與人與人之間往來規範形成的過程,這種民主的方式可以解決糾紛,並且是在多元文化的世界體系中,藉由言說規則來尋求可能的共識,也足以避免各國人民因為利益的爭奪和因為欠缺可以彼此論證權利主張的適當機制而導致以戰爭解決糾紛。
因此對於外國判決是否應該加以承認,僅僅在外國法院的判決係在欠缺程序保障的正當性下方應加以拒絕,而公序良俗條款便可以在此種理解下,被認為不單單指向實體法上的公序良俗,而更應包含指向外國法院判決是否具有正當性的程序保障上的公序良俗。
揆諸上開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稱之「公序良俗」即包含實體法上公序良俗及程序法上公序良俗,若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所違反,我國法院即不應予以認可。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屏南縣人民法院以(2011)屏民初字第676 號民事判決,其上所記載相對人之年籍地址為「男,1963年1 月24日出生,漢族,住台灣地區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
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 號,與前揭判決書上所載地址並不相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判決所載相對人之地址有誤,自難認相對人有合法收受該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已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足認聲請人於前揭訴訟中並未提供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之正確住居所,以供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致該法院向錯誤之地址為送達,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
從而,上開判決之送達程序既尚未臻完備,對相對人而言,欠缺正當性的程式保障,而有違程序法上之公序良俗,自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當不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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