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陸許,32,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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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胡俊淵
相 對 人 謝賽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08)平民一初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12日結婚,後於98年6 月22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以(2008)平民一初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98年9 月7 日生效(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

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前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民事判決書、公證書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大陸地區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婚姻關係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

原、被告通過網絡認識後不久雖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此後被告即返回台灣,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應視為雙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許。

被告胡俊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按缺席處理」為理由,而判決「准予原告謝賽寶與被告胡俊淵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 元由原告謝賽寶負擔。」



且此判決已生效(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暨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浙江省平陽縣公證處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在卷可稽。

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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