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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華昭
相 對 人 游清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寧德市○○區○○○○○0000○○○○○○000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經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於93年8 月5 日經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04)蕉民初字第922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93年9 月30日生效(確定)。
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前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大陸地區之判決係以:「原告黃華昭訴稱…雙方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性格不合,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游清良承認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本院審查,被告承認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為理由,而判決「准予原告黃華昭與被告游清良離婚。」
且此判決已生效(確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在卷可稽。
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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