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小上,1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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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鄧光佑(原名鄧紹權)
訴訟代理人 田青華
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小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已經變更為黃南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時,仍列「蘇彥輝」為法定代理人,尚有未恰;

上開事件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在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委任狀雖然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全部改列為「黃南光」,然仍未表明本件起訴狀所列公司法定代理人究係誤載、及關於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等情,而原審判決仍列「蘇彥輝」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未當,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補具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就起訴時及原審訴訟程序關於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所為訴訟行為,全部承認,依上規定,訴訟程序中訴訟行為關於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人主張以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兩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經營汽車分期買賣之商人,就上開請求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自91年9 月13日因兩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伊已經在原審為時效抗辯,原審未適用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仍判令上訴人給付;

另按民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需支付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7 萬5,421 元,已經包含有利息,原審判決仍令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均有法律適用錯誤之違誤。

核其上訴意旨既以原審判決違背法律規定為由,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本審補充陳述以:

一、上訴人於91年5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發11萬元之本票1 紙,價款11萬元自91年6 月13日起至92年5 月13日止,分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每期繳納10,839元價金予原告,共需繳納12萬2,268 元。

詎上訴人自91年9 月13日起即未繳納,依約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欠被上訴人11萬521 元,經扣除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款3萬5,100元後,尚積欠7萬55,421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5,421元及自96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按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為屬民法第474條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一般商品買賣,應適用一般時效15年,並無上訴人所指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再者,上訴人以其認知計算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並指上訴人有就因延滯款所生利息在計算利息,然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23日因連續三期未繳入分期款項而遭被上訴人提前解約。

此時未償還本金為5萬7,723元,已到期未付分期款3 萬567 元,加上車輛取回費用、取回後保管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欠扣款如上述,亦有試算表可憑,此之金額並未有上訴人所稱之約定利息在內。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

一、系爭車輛已經由被上訴人取回,契約已經解除,而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

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需繳納全部價金為12萬2,268 元,已經包含利息,上訴人於91年9 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款時計欠11萬521 元,既然系爭車輛被取回拍賣後扣除所得價款3 萬5,100 元,上訴人僅欠7 萬5,241 元,自亦包含原來應清償款項之利息在內,上訴人不能再以年息20%計算利息;

再者,系爭車輛價金為11萬元,以12個月分期支付,每月應付9,166 元,上訴人已經清償4 期合計為3 萬6,664 元,若以上開系爭車輛取回拍賣得款3 萬5,100 元,抵充本金,上訴人所欠車款本金債務應為3萬8,236元。

三、本件既為汽車之買賣,買賣價金應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據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 年,從91年9 月13日迄被上訴人起訴之間,除系爭車輛遭取回拍賣,被上訴人從未請求,而被上訴人指稱曾經有過催告,上訴人否認之,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4,139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確定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亦不再論述)。

上訴人就上開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分期客戶異動暨電腦作業服務申請單、分期案件提前結清試算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已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車輛已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而且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僅餘3 萬8,236 元,亦不能在重複計息云云。

惟按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未按期完全付清擔保債權任一期,甲方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除得依法律及本契約書之其他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含上開未付清任何一期款項),甲方同意乙方依本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或依本契約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公開拍賣,就拍賣價受償,若有不足,甲方(即被告)同意補足。

依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分期價金僅繳納4 期,至91年9 月13日止,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按照上開約定取回系爭車輛,拍買後若不足抵償,自可向上訴人再為求償;

另系爭車輛於91年11月23日取回後,業於同年12月21日拍賣得款3 萬5,10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拍賣車輛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所辯契約已經解除,不能再為其他請求,應無所據;

復以,按照上揭系爭契約書約定,核算被上訴人提出結清試算表(除被駁回者外),亦屬相符,上訴人以本金加計利息,扣除已付金額、再扣除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剩餘均為本金3 萬8, 236元,與系爭契約書約定尚有延滯金及催收手續費、按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不相符,此辯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另辯以本件價金係商人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自系爭車輛取回拍賣後,從未再有受催告或請求,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已經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一般消費借貸契約,而非一般商品之買賣,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 年 。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

再同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並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



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商人在法律上並未限定需具備何種身份及資格,只要將所產製或經銷之動產物品供給一般顧客,性質上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關於該商品之代價(非商品及產物本身)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受讓之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1.系爭車輛為西元1993年份,係上訴人於91年5 月8 日向訴外人李文正(大聯盟汽車)買受,並於同日接管系爭車輛,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依此,李文正(大聯盟汽車)為經銷「中古車輛」之人,自屬販售車輛之商人,車輛復屬動產,所供給之車輛即屬商品,出售商品之對象為社會上之一般人如本件上訴人,買賣價金即為供給商品之代價,而此代價依上開合約書所載除交付定金1 萬元外,餘款應一次付清,在性質上自屬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者,是本件關於商品之代價即買賣價金請求權,參酌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要旨之說明,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承上,上訴人與李文正簽訂上揭合約書後,旋即於91年5 月13日再與被上訴人三方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台北地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390號卷第4 頁),此契約書前言明載:「本契約書之立約人為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以下稱甲方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鄧紹權(以下稱乙方即上訴人)邀同連帶保證人。

茲因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李文正(以下稱丙方)購買本契約書附表所載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且丙方同意將本契約書約定對乙方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受讓』給甲方,依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以本契約書之簽訂為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且乙方同意將買受之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與甲方,以擔保丙方『讓與』甲方應收帳款債務之履行,在三方簽定本契約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已完全了解,並願遵守。」

,準此約定,顯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基於受讓系爭車輛原出賣人李文正對買受人即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而於債權讓與同時兩造再以系爭車輛為標的物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擔保受讓債權之履行甚明。

至於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應受帳款債權後,如何與李文正結清系爭車輛分期付款賣賣價金,即與上訴人無涉。

循此,被上訴人既係受讓李文正對上訴人之債權,李文正對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請求權,如前之述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參前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指,本件不過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自有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商品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之行使而消滅。

3.系爭車輛於91年12月21日經被上訴人拍賣取得價款抵充後後,上訴人尚有欠其餘價金,其情有如前述,關於上訴人所欠其餘買賣價金請求權於其時並無不能之情形存在。

迄至101年8 月13日本件起訴時,歷有將近10年,已經超過上開所規定2 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對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採認。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從96年迄今一直都有請求,並提出催收動作紀錄報告1 份為證,然此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所辯已非可採;

何況,本件請求權既自91年12月21日以後並無不能行使情形存在,至96年亦已經超逾2 年期間,再細究被上訴人提出之紀錄報告亦無上訴人或其代理人等有承認債務存在之情形,縱上開紀錄報告記載有請求履行債務之之意思,其電話中之訪視對象亦無從辨識即係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即無可採。

4.按「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3 、4 點參照。

依上所論,被上訴人受讓對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價金請求權已經經過2 年期間罹於時效而消滅,關於其他已屆期之遲延利息,應併及之,原未屆期之利息,更無請求權可言。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係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被上訴人受讓該代價債權,請求權已經超逾2 年未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一般消費借貸契約,而非一般商品買賣,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4,139 元,及自9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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