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小上,22,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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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游富強
被上訴人 林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小字第3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因訴外人宋坤熾於承包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工程時,向訴外人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訂購磁磚一批(下稱系爭磁磚),美亞公司因認上訴人積欠系爭磁磚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6,084元,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390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美亞公司上開貨款及利息,經上訴而為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因上訴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美亞公司屢屢執行無著。

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游經國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陪同上訴人前往美亞公司之事務所,代墊現金45,000元與美亞公司以清償上開貨款,同時簽立和解書為憑。

另證人即美亞公司之會計彭淑惠之證述,亦足認被上訴人與宋坤熾均未給付貨款與美亞公司;

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中亦自承:宋坤熾請領款項706,000 元後即避不見面,未再施工等語,又依卷附美亞公司送貨明細單所示,其送貨日期在96年10月18日至97年1月2日間,均在宋坤熾躲避失聯之後,則再參以上揭和解書之內容,均足見系爭磁磚之真正所有人確係游經國甚明,依證據法則與社會經驗法則、使用者必須付費原則,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已給付貨款之證據,即仍應付款,則游經國委由經法院判決為系爭磁磚名義上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訴請擅自使用系爭磁磚之被上訴人返還貨款,即屬有據。

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乃以證人彭淑惠之證述、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390 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書、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書、美亞公司送貨明細、被上訴人100年1月28日民事答辯狀各1 份、照片45張等為據,對系爭磁磚之所有權歸屬乙節之事實認定,加以爭執,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因附合而取得系爭磁磚之所有權,對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其理由乃以:⑴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磁磚已全部施作而附合於系爭房屋,其未經附合之部分,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

⑵經上訴人證明系爭磁磚已施作而附合於系爭房屋部分,係由宋坤熾之工人施作完成而生附合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認上訴人之主張均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未合。

對於此等法律之解釋、適用,上訴人亦未置一語。

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違背證據法則與社會經驗法則,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竟違反何種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或有何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又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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