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小上,3,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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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澩明
被 上訴人 陳江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4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01年?月?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昱騰就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000)及其上建號為同地段第2801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富村街58之1???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當日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被上訴人。

惟系爭契約之所以簽訂,係因伊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因李昱騰就系爭房地提供之不實資訊,致伊誤認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存有管理委員會之設置並有為社區維護之工作所致。

而上開事實,有證人黃瑞香於原審之證述意旨可按,故原審未敘明黃瑞香所為證詞,有何未能採證之事由,反僅以身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昱謄之證詞為準,並以伊未能舉證說明上情為由,即率斷駁回伊之主張,核此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況存在。

另據伊於?01年?月21日原審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意旨,陳明被上訴人之同事帶伊觀看系爭房地時,說明系爭房地現有租客,可即有租金收入,伊雖不認為系爭房地有像被上訴人之同事所說的那麼的好,但是因為發展性好,所以伊想要買給伊兒子,過二日,伊再前往系爭房地,經該社區其他住戶告知,始知該社區並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且除地下室鐵門毀損,髒亂不堪外,伊所承購之六樓建物之樓梯間亦遭他人推棄雜物等語。

顯見伊係因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提供之不實資訊,進而陷於錯誤或認遭受詐欺而為與其本意相左之意思表示之情,已至為明顯,按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179?瓥W範意旨,伊得以撤銷系爭契約合意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訂金10萬元,自為顯明。

故原判決未納此項見解,並說明其所執之理由,遽為伊敗訴之敗決,此部分即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

綜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前述所陳上訴理由,僅係針對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及原審判決就所涉事實認定部分予以爭執,顯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至5 款之情況存在,揆諸首揭法文說明意旨,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節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另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王兆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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