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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志成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小字第13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
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均有按月繳納款項,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信用卡費用;
另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23日雖曾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亦已全部清償完畢;
是上訴人現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
倘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積欠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具體指明上訴人所積欠款項之細目,並提出相關催繳通知,而非僅係提出電腦所列印之內部作業資料。
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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