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小抗,2,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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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威騰斯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誠志
相 對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小字第2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於買賣合約之紙本上簽署為必要,況兩造就系爭買賣相互以電子郵件往來,相對人亦已支付大部分款項,自不得逕自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約定。

觀諸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報價單/訂購確認單、買賣合約等文件,從一開始的買方詢價、賣方回覆報價單及買賣契約、買方選擇其中價格較低之該型減速機而願買受,雙方簽立訂購單等往來過程中,相對人均未表示不願依買賣契約履約,且已依約給付大部分款項,足認相對人已同意報價單/訂購確認單、買賣合約之約定,自不能嗣後爭執該買賣契約已約定合意管轄之效力,基於雙方之約定及商務誠信原則,相對人自應遵守買賣契約有關訴訟管轄之約定,綜上,本院應有本件管轄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雙方有合意管轄約定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自應依首揭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三、查相對人向抗告人訂購減速機,兩造就型號、價金、交貨時地及付款辦法,依經兩造確認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契約已成立生效,此為兩造所不爭。

惟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中提出雙方訂約過程中,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報價單/訂購確認單及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主張雙方訂有管轄法院之約定,然報價單/訂購確認單上並未載有合意管轄之文句。

又該電子郵件附件中之買賣契約第10.1條雖載明「依本合約直接或間接產生之爭議,以賣方之營業地(台灣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法院為管轄法院,賣方亦得以買方之所在地為管轄法院。」

(見原審卷第14頁),然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證之,而抗告人所提出買賣契約僅係抗告人預定用以與不特定對象訂約之定型化契約,而附於電子郵件之附件寄送給相對人,其上並未經兩造確認並簽署,自難逕據此認定兩造已合意將抗告人寄送之買賣契約文件作為兩造間之契約約款,而認兩造已以文書約定管轄法院。

另,經兩造確認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5頁),其上亦未約明管轄法院,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證明兩造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二)又查,該電子郵件附件中之買賣契約第10.2條雖載明「本合約之履行地為台灣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惟該買賣契約約款未經兩造確認後並簽署,則能否認為該買賣契約約款已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該買賣契約僅係抗告人預定用以與不特定對象訂約之定型化契約,實際訂約時,當事人仍得就契約條款磋商後另為約定。

再參以兩造所簽定之訂購單及抗告人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5、34頁),交貨地點均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準此,應認雙方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約定為高雄市苓雅區,而非桃園縣中壢市,洵堪認定。

準此,抗告意旨均非有據,不足憑採。

(三)末查,相對人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及營業所於起訴時均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再者,參諸兩造所簽定之訂購單及抗告人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5、34頁),交貨地點均係約定在高雄市苓雅區,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營業所及契約履行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職權為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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