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建,27,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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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的工程,計有竹北案、北埔案
  4. 貳、被告則以:原告應就承攬關係所約定之內容及驗收完畢無瑕
  5. 一、竹北案:被告不爭執竹北案保留款為40萬4647元且未給付原
  6. 二、北埔案:原告請求北埔案工程款42萬4570元,然原告請款數
  7. 二、南港案: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萬7500元,原告均未檢附施
  8. 三、捷運A5站案:原告請求工程款72萬6150元,並未檢附施工單
  9. 四、捷運A6站案:原告請求工程款40萬5550元,並未檢附施工單
  10.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11. 一、被告向下列之公司承攬下列工程,並將承攬之工程轉包與原
  12. 二、兩造間並無締結書面之承攬契約,對於上開工程,僅有口頭
  13. 三、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時,得扣留工程款10%之保留款。
  14. 肆、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15.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竹北案之保留款40萬4647元,有無理由?
  16.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北埔案之工程款42萬4570元,及保留款10
  17.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南港案之工程款2萬7500元,及保留款54
  18.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捷運A5站案之工程款72萬6150元,有無理
  19.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捷運A6站案之工程款40萬5550元,有無理
  20.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21.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
  22. 二、就原告請求保留款部分:
  23. 陸、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施作如請款
  24.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25.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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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冠詮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昌隆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泓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 萬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的工程,計有竹北案、北埔案、南港案、桃園機場捷運-A5 站及桃園機場捷運-A6 站,雙方約定報酬係就每個月完成部分,而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並約定被告每個月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時得扣留10%,易言之,該保留款是否扣留由被告決定,並於該案工程結束且經定作人驗收後,始將該保留款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就上開工程案件迄今有如下金額未給付予原告。

就竹北案而言,該工程已結束並驗收完畢,惟被告尚未返還保留款40萬4647元。

就北埔案而言,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2萬4570元,及保留款10萬9598元。

就南港案而言,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 萬7500元,及保留款54萬4429元。

就捷運A5站案而言,被告應給付工程款72萬6150元。

就捷運A6站案而言,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0萬5550元。

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應就承攬關係所約定之內容及驗收完畢無瑕疵負舉證責任,即承攬關係中兩造有無書面契約、承攬事項範圍、承攬報酬如何計算及工程是否驗收完畢無瑕疵等事項說明並舉證,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不僅無法證明其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況且,原告施作工程之缺失,分述如下:

一、竹北案:被告不爭執竹北案保留款為40萬4647元且未給付原告,但該保留款因工作物瑕疵及業主扣款等根本無庸給付。

二、北埔案:原告請求北埔案工程款42萬4570元,然原告請款數量不符無法計算原告確有施作,故其請求無理由。

原告因鋁包板施作進度落後,致使現場需另行調派吊車作業,被告經業主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遠公司)扣款4 萬36 07 元,原告施作屋頂邊緣、外牆及鋼柱鋁包板請款數量與業主盛遠公司計算之數量不同,原告溢領17萬7100元。

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之報價單上已註明鋁板安裝每平方公尺770 元,且770 元已包含骨料安裝、鋁板安裝,亦包含放樣及打板,然原告請款時仍向被告重複請款放樣、打板之點工費用,故此部分原告溢領46萬9875元。

再者,原告放樣不準確導致板材浪費37萬1721元。

被告亦因原告施作工程瑕疵支出修補損害4 萬1075元。

上揭款項被告均主張自保留款扣除。

二、南港案: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 萬7500元,原告均未檢附施工單據及施工圖,無法確認原告確有施作,故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2 萬7500元。

原告因工作物瑕疵致使被告支出修繕費用74萬8760元,復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修繕及安裝之點工費,然原告仍向被告請求,原告因此溢領24萬5438元。

上揭款項被告均主張自保留款扣除。

三、捷運A5站案:原告請求工程款72萬6150元,並未檢附施工單據及施工圖,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有無施作,且因原告施作瑕疵被告支出修繕之損害賠償金額13萬9250元,原告修改骨架及施工不當產生之損害金額10萬7644元,臺灣琺瑯因原告製圖及施作不當導致現場拆板,或到料板片不合重新下料之數量及損害26萬7062元,現場因拆板重新施打矽利康之成本支出2 萬1977元。

此外原告亦有溢領18萬3527元。

上揭款向被告主張自保留款扣除。

四、捷運A6站案:原告請求工程款40萬5550元,並未檢附施工單據及施工圖,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有無施作,且因原告施作瑕疵被告支出修繕之損害賠償金額6 萬3750元,原告修改骨架及施工不當產生之損害金額1377元,臺灣琺瑯因原告製圖及施作不當導致現場拆板,或到料板片不合重新下料之數量及損害28萬6428元,現場因拆板重新施打矽利康之成本支出3萬963 元。

此外原告亦有溢領30萬2833元。

上揭款向被告主張自保留款扣除。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

一、被告向下列之公司承攬下列工程,並將承攬之工程轉包與原告施作:㈠竹北案:被告向晉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榮公司)承攬。

原告則負責施作竹北案之隔柵/包板安裝工程。

㈡北埔案:被告向盛遠公司承攬。

原告負責施作北埔案之鋁包板工程。

㈢南港案:被告向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承攬。

原告負責施作南港案之琺瑯板安裝工程。

㈣捷運A5站案、捷運A6站案:被告向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承攬。

原告負責施作捷運A5站、A6站案之琺瑯板安裝工程,及PAO 安裝工程。

二、兩造間並無締結書面之承攬契約,對於上開工程,僅有口頭之約定。

三、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時,得扣留工程款10%之保留款。

肆、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竹北案之保留款40萬4647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北埔案之工程款42萬4570元,及保留款10萬959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南港案之工程款2 萬7500元,及保留款54萬4429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捷運A5站案之工程款72萬615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捷運A6站案之工程款40萬5550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承攬人負有完成工作的義務,定作人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二者構成承攬契約類型特徵上之必要之點,即主要給付義務。

且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要件之法律要件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北埔案、南港案及捷運A5站案、捷運A6站案之工程款,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該部分之工作,原告自應就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除僅以自行製作之表格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82頁、第144 頁、第160 頁)外,尚有:⒈北埔案:原告除本院卷一第52頁自行製作之表格外,別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至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81頁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單據,多為被告已支付原告報酬之相關單據,與本案無關。

經被告提出北埔案原告之請款單4 紙(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第252 頁、第235 頁、第254 頁),並經原告援引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本院查,該4 紙被告提出之請款單,金額分別為20萬3580元、8 萬900 元、8 萬2390元、5 萬7700元,合計為原告請求之42萬4570元(計算式:20萬3580元+8 萬900 元+8 萬2390元+5 萬7700元=42萬4570元),然該4 紙請款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確有施作該4 紙請款單所載之工作內容,請款單亦無經被告確認,難認原告確有完成請款單上所載之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北埔案之工作報酬42萬4570元,不應准許。

⒉南港案: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別無證據可證原告確有施作工作因而支出點工工資2萬7500元,另該請款單亦無經被告確認,自不能僅以原告之主張,即認原告有因南港案支出2萬7500元之點工工資。

⒊捷運A5站案、捷運A6站案:捷運A5站案原告僅提出4 紙金額分別為42萬2450元、2 萬8100元、18萬5600元、9 萬元,合計為72萬6150元之請款單(計算式:42萬2450元+2 萬8100元+18萬5600元+9 萬元=72萬615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 頁)。

至捷運A6站案原告仍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單,金額分別為6 萬100 元、2 萬8100元、18萬7350元、13萬元,合計為40萬5550元(計算式:6 萬100 元+2 萬8100元+18萬7350元+13萬元=40萬5550元)(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別無證據可證原告確有施作工作因而支出上揭捷運A5站案、捷運A6站案請款單所載之工作及點工費用支出,另該請款單亦無經被告確認,自不能僅以原告之主張,即認原告得請求捷運A5站案、捷運A6站案之報酬72萬6150元、40萬5550元。

二、就原告請求保留款部分:㈠按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

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本件各工程或尚未經過業主驗收完畢,顯示原告保留款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雙方約定報酬係就每個月完成部分,而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並約定債務人每個月給付工程款與債權人時得扣留10%,易言之,該保留款是否扣留由債務人決定,並於該案工程結束且經定作人驗收後,始將該保留款返還於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副總經理呂長信證述「所有的驗收要以業主的驗收為準」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背面),堪認原告上揭自認保留款應於定作人驗收後,被告方給付保留款之給付方式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應否返還保留款,端視各該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而定。

㈢次查,關於竹北案,業主晉榮公司於102 年8 月26日晉榮字第0000000 號發函意旨略以:本公司承攬竹北案工程一案已於101 年6 月份全部經業主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356 頁)。

復於103 年4 月11日晉榮字第0000000 號發函意旨略以:晉榮公司已於101 年7 月將相關之保留款亦已全部結清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另原告主張竹北案之保留款為40萬4647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則被告自應有給付竹北案保留款40萬4647元與原告之義務,被告空言主張工作物瑕疵損害及業主扣款等故無庸給付,並不足採。

㈣復查,關於北埔案,盛遠公司於102 年8 月16日以盛字第0000000 號函意旨略以:北埔案工程一案雖於101 年8 月間已大抵完成,但鋁包板工程仍有部分漏水缺失尚未改善完成,致使本工程至今無法完成驗收,本公司至今亦未領回本案之工程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

於103 年4 月10日盛遠公司復以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略以:⒈北埔案於102 年2 月完工並於同月驗收。

因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出現嚴重脫漆、漏水等缺失。

盛遠公司屢次通知均未獲得回應及改善,導致業主遲遲不願付款。

⒉工程保留款尚未發放。

⒊因被告施工瑕疵遲未改善修補,盛遠公司另委請巨茂工程行進行拆板、抓漏等工事。

其工程工資6 萬3750元由被告支付。

⒋因盛遠公司與業主結算後實際施工數量與被告請款數量不符,被告請款數量已超過實作數量,盛遠公司溢付41萬7384元與被告,將於尾款結算時調正為正確金額,並於尾款中扣除。

⒌綜上,被告請求保留款為54萬9150元,但應扣除溢付款41萬7384元及後續工程改善工資費用6 萬3750元,應付6 萬8016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

顯然北埔案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依據上揭所述原告於起訴狀之自認,原告尚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權利,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北埔案之保留款10萬9598元,即為無據。

㈤再查,關於南港案,益鼎公司雖於102 年8 月28日益專字第000000000 號函意旨略以:南港案工程已於102 年1 月5 日由被告竣工完成並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

然益鼎公司復於103 年4 月25日以益專字第000000000 號函意旨略以:⒈驗收過程發現之瑕疵至今尚未修補完畢,本工程之保留款尚餘62萬1572元,將待完成瑕疵修補及保固期屆滿後予以發還,保留款係以整體工程金額比例計算,並無對應個別之工程項目。

⒉南港案工程保固期將自收到高鐵公司核發之瑕疵改正證明後起算3 年,因瑕疵尚未修補完畢,益鼎公司尚未收到瑕疵改正證明,若暫定保固至106 年4 月30日,益鼎公司預計花費如下:⑴30.398平方公尺之琺瑯板備品,若以被告合約價每平方公尺3023元計算,總計約需9 萬1893元。

⑵瑕疵修補:已花費2 萬元。

⑶琺瑯板移交清潔費用:以每平方公尺25元計算,9129平方公尺已花費22萬8225元。

⑷尚未移交前,代被告管理8 個月,管理人員費用12萬元。

⑸隱蔽性瑕疵約有60平方公尺,以被告公司合約價每平方公尺3723元計算,總計約需22萬3380元。

另需加計既有拆除清理費用約需10萬元。

⑹保固費用約需48萬元。

⑺上述費用總計預估約需126 萬3498元,超過被告之保留款62萬1572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由益鼎公司上揭函覆可知,南港案雖已驗收完畢,然該工程琺瑯板安裝施作多有瑕疵,而原告於南港案所施作者即為琺瑯板安裝工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證原告於南港案進行琺瑯板安裝工程多有瑕疵,原告空言主張其施作未有瑕疵並不可採。

另被告因原告施作南港安裝琺瑯板瑕疵,委由益丞工程行修補瑕疵支出70萬6959元,有益丞工程行出具之工作聯絡單及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74 頁)可證,益鼎公司向三世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膠條7170元亦由被告支付,有報價單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第276 頁),被告向台灣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琺瑯板支出3 萬4631元,亦有發票一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是被告因修補原告施作南港案琺瑯板安裝工程瑕疵,已支出74萬8760元(計算式:70萬6959元+7170元+3 萬4631元=74萬8760元),遠超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南港案工程保留款54萬4429元,故經扣除74萬8760元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南港案之工程保留款。

㈥末查,關於捷運A5站案、捷運A6站案,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未及於保留款,故被告抗辯應自保留款扣減之修補瑕疵支出,本院亦無庸審究是否應予扣減,併與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施作如請款單所載之工作,另北埔案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尚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

南港案被告因修補原告施作琺瑯板安裝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超過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故被告亦不需給付南港案之保留款。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竹北案之保留款40萬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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