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建,57,201508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笠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尚徽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光雄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因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建造工程有所爭執而涉訟,爰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原告雖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照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其聲明請求給付者亦係金錢而非請求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標的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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