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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鼎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炳文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昇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3941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8,2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9,50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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