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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鑫技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阿敏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訴訟代理人 賴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及同年6 月6 日分別簽訂工程估價單,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承攬之「龜重溪制水閘門等二處改善工程」之不銹鋼欄杆等工程,該工程已於102 年6 月間全部完工並辦理驗收完畢,原告並已開立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601,524 元、160,000 元,共計761,524 元之2 張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訖,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2 張為憑,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761,524 元。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工程完成後曾以102 年11月15日鑫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已於102年11月16日收受該催告函,惟迄今仍未給付款項,有該催告函1 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件可稽。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為同意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願意依原告請求之內容為履行,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被告對於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關於訴之聲明之請求,向本院為承認,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5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之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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