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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玲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莊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本為金壽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冠群,又其名稱原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而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並先後由張冠群、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承攬被告辦理之樹木移栽代工(含紅火蟻防制作業代工)乙式之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附之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8條約定,承攬報酬之付款方式採兩階段,第一階段:被告於完成8 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原告總承攬報酬百分之六十;
第二階段:被告於完成180 日養護經移植之樹木,於完成存活統計後,給付原告總承攬報酬百分之四十。
而原告已先後於101 年6 月1 日、同年11月27日分別完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工作項目,並依被告之要求追加施作非在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範圍內之斷根作業,而支出74萬5,500 元,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承攬報酬300 萬元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74萬5,500 元。
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終止,已無繼續履約之可能,被告亦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返還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15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9 萬5,5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工作於101 年6 月4 日向被告提報完工,然依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19日驗收之結果有多項缺失,其中高山頂營區光蠟樹多3 棵、樟樹多2 棵、海桐樹及榕樹各少2 棵,而有移栽樹種之數量不符合契約之情形,經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修補後而在同年月5 日報請被告再次驗收,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驗收之結果仍有上開移栽樹種之數量不符合契約之「瑕疵」,而未改善,被告乃於101 年7 月18日再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然原告卻拒絕再行修補,被告遂於107 年3 月28日及同年4 月19日主張減價2 萬元,相當於第一階段工作項目已驗收完畢,而該階段之承攬報酬178 萬元債權(計算式:180 萬元-2 萬元=178 萬元)已屆清償期。
㈡原告本應於101 年3 月30日完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工作,惟遲至101 年6 月4 日方提報完工,逾期完工期間為101 年3 月30日至101 年6 月4 日計66日,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0條約定,應扣繳逾期違約金59萬4,000 元(計算式:3,000,000 元3/100066日=594,000 元);
又原告經二次改正後驗收仍不合格,迄至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通知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改正,逾期完工期間為101 年6 月25日至101 年7 月25日、101 年7 月18日至101 年12月24日合計169 日,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0條約定,應扣繳逾期違約金152 萬1,000 元(計算式:3,000,000 元3/1000169 日=1,521,000 元)。
然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3條第3項定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總價20%即60萬元為上限,故本件逾期違約金以60萬元計算。
是雖原告已完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工作項目而得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178 萬元,亦應扣除上開逾期違約金60萬元。
㈢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4項約定,第二階段應自第一階段工作項目驗收合格翌日起算180日之養護期間,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工作項目因原告遲未完成改正,另原告拒絕修補,被告遂於107 年3 月28日及同年4 月19日主張減價2 萬元,相當於第一階段工作項目已驗收,然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前已於101 年12月24日經被告終止,而無從起算180 日養護所移植樹木之期間,原告既無完成第二階段之工作項目,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第二階段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120萬元。
㈣原告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開標前,業經被告人員陪同勘查現場,而確認樹木主根乃未經斷絕之現況,且衡諸移植樹木之慣例,原告所為之主根斷絕應屬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範圍內工作,是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74萬5,500 元,乃屬無據。
㈤原告逾期完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之工作項目,既須對於被告負擔上開6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則原告前所交付予被告之15萬元履約保證金亦應先扣抵上開6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尚不得逕行發還之。
㈥依此,原告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承攬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工作,約定總承攬報酬為300 萬元。
㈡上開承攬報酬之付款方式採兩階段,第一階段:被告於完成8 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原告總承攬報酬百分之六十;
第二階段:被告於完成180 日養護經移植之樹木,於完成存活統計後,給付原告總承攬報酬百分之四十。
㈢原告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中已繳交1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㈣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第一階段工程項目於101 年6 月4 日向被告提報完工,然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19日驗收之結果認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之施作有多項缺失,其中高山頂營區光蠟樹多3 棵、樟樹多2 棵、海桐樹及榕樹各少2 棵,而有移栽樹種之數量不符合契約之情形。
㈤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上開缺失,而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修補後而在同年月5 日報請被告再次驗收,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驗收之結果認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之施作仍有上開移栽樹種之數量不符合契約之情形,被告乃於101 年7 月18日再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然原告拒絕再行修補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承攬系爭勞務採購,約定總承攬報酬為300 萬元,上開承攬報酬之付款方式採兩階段,第一階段:被告於完成8 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原告總承攬報酬百分之六十;
第二階段:被告於完成180 日養護經移植之樹木,於完成存活統計後,給付原告總承攬報酬百分之四十,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3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完成8 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應給付原告第一階段工作項目之總承攬報酬百分之六十,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工作項目於101 年6 月4 日向被告提報完工,然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19日驗收之結果認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工作項目之施作有多項缺失,其中高山頂營區光蠟樹多3 棵、樟樹多2 棵、海桐樹及榕樹各少2 棵,經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修補後在同年月5 日報請被告再次驗收,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驗收之結果仍認高山頂營區仍有移栽樹種之數量不符合契約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以卷附之101 年3 月29日及101 年4 月19日之監工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及第49頁背面),於高山頂營區經移植樹木數量之記載,並非一致,且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示樹木移栽之數量高達數百棵,而散落於各廣大營區,此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附之採購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又衡諸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移栽樹種不符合契約之數量甚微(僅2 、3 棵樹之差異),於移植後之樹木總數量甚至還增加,本院乃認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完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第一階段工作項目之補正後仍有上開樹種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瑕疵」存在,惟被告卻於101 年7 月16日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第一階段工程項目驗收合格,類推適用民法101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工作項目業經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驗收合格而清償期已屆至。
進而,被告抗辯:其嗣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該移栽樹種之數量不符合契約之「瑕疵」,然原告卻拒絕修補之,被告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07年3 月28日及同年4 月19日就上開有移栽樹種之數量不符合契約之「瑕疵」主張減價2 萬元,應屬無據。
是原告於第一階段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債權之清償期屆至後,請求被告給付「總承攬報酬百分之六十」即180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60/100=180 萬元),應屬有據。
㈢於原告完成180 日養護經移植之樹木,並完成存活統計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階段工作之承攬報酬即總承攬報酬百分之四十,已如前述,又參以卷附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附之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4項約定:「養護期限:自驗收合格次日起180 日,養護期間需視土壤保濕情況適時澆水以保移栽存活率並記錄存證,未達存活率時承商須以相同樹種且樹徑不得小於原移栽樹種樹徑之尺寸補種至合格為止,養護期滿若未達存活標準時則依數種之價值賠償本院。」
(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可知,於第一階段驗收合格次日起原告須養護所移植樹木180 日,待180 日後原告完成存活統計,被告始應支付原告第二階段工作之承攬報酬即總承攬報酬百分之四十。
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工程項目業經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工作所移植樹木之存活進行統計,共有127 棵樹木死亡,而契約所訂容許死亡之樹木數量為78顆,依約應扣款36萬9,000 元,此有被告之工程會勘記錄表8 份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價金計算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73 頁),則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工作項目「驗收合格」時即101 年7 月16日之次日起算180 日(約於102 年1 月中旬屆滿),經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完成存活統計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階段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即總承攬報酬百分之四十而為120 萬元,然須扣除樹木死亡之款項36萬,9000 元後,第二階段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應僅為83萬1,000 元。
雖被告辯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已於101 年12月24日經被告終止,則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工程項目「驗收合格」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業已終止,而無從起算180 日養護所移植樹木之期間,原告既無完成第二階段工程項目,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第二階段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即總承攬報酬百分之四十等語,然被告係以「原告遲未改正101 年7 月16日驗收之缺失,經通知仍拒改正」,而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契約,此有被告101 年12月24日對於原告之電傳通知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然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工作項目應於101 年7 月16日視為驗收合格,前已述及,則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舉,自非合法。
而原告另主張:被告遲至102 年3 月11日始就移植樹木之存活率進行清點,距離原告完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二階段工作項目之日期,相距甚遠,被告上開認定樹木枯死有無誤判等情,實有疑義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於102 年1 月中旬時經移植樹木之存活統計情形為何,本院自僅得依被告所提出而已自認此部分事實之工程會勘記錄表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價金計算表作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又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附之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5條約定:「交貨時間: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以前依本案移栽運輸計畫,將中壢龍山營區採購標的完成移栽至龍山、龍陵、龍里、東勢、楊梅高山頂、新竹湖口、龍門、大溪龍華等8營區作業。」
、第10條第1項約定:「交貨或改正(重種)期限逾期計罰:①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②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14日內完成改正(含枯萎、重種,重種需為原相同樹種且重種之樹木樹徑不得小於原移栽樹種樹徑之尺寸),改正2 次為限;
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有上開採購明細表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而卷附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又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工作至101 年6 月4 日向被告提報完工,然被告於101年6 月14日、19日驗收之結果有多項缺失,其中高山頂營區光蠟樹多3 棵、樟樹多2 棵、海桐樹及榕樹各少2 棵,經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於101 年7月4 日修補後而在同年月5 日報請被告再次驗收,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驗收之結果仍有移栽樹種之數量不符合契約之情形,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完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第一階段工作項目之補正後仍有上開樹種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瑕疵」存在,是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已完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樹木移栽代工(含紅火蟻防制作業代工)等工程項目,進而,經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上開工程項目驗收合格,類推適用民法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工程項目業經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驗收合格而清償期已屆至,前已述及。
可知,原告本應於101 年3 月30日完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工作,惟遲至101 年7 月4 日方經修補而向被告提報完工,逾期完工期間為101 年3 月31日至同年7 月4 日計96日,而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方式計算,應扣繳之逾期違約金達86萬4,000 元(計算式:3,000,000 元3/100096日=86萬4,000 元),已逾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總額以契約總價20%即60萬元,故本件應扣繳之逾期違約金應為60萬元。
⒈至原告雖辯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第一階段工作逾期完工,實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被告執此計算違約金,應扣除其中天候影響不適合施工4 日、例假日不得施工22日、原告不慎挖斷龍山營區水管經被告勒令停工1 日、被告因戰備考量拒絕配合龍山營區斷電致原告無法實施吊掛作業1 日、原告因龍山營區移栽南洋杉之路線需鋪設鋼板而增加8 日工作日、被告逕自變更開工日期致原告延誤開工8 日、等待被告查核原告施工人員日數15日,共計59日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等語。
然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間為特定日期「101 年3 月30日」,與工作天之概念不同,自不得再扣除22日之例假日;
又就天候影響不適合施工4 日、原告不慎挖斷龍山營區水管經被告勒令停工1 日、原告因龍山營區移栽南洋杉之路線需鋪設鋼板而增加8 日之工作日數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於該期間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無法施工,原告之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至其餘24日之工作日數,縱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施工,則此部分逾期違約金僅21萬6,000 元(計算式:3,000,000 元3/100024日=21萬6,000 元),對於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總價20%即60萬元為上限並無任何影響,附此敘明。
⒉依卷附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逾期違約金抵扣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仍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知,上開逾期違約金60萬元,應先抵扣應付價金,次自保證金扣抵之或通知原告繳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180 萬元及第二階段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83萬1,000 元,於扣抵上開6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後,應僅剩餘203 萬1,000 元(計算式:1,800,000 元+831,000 元-600,000元=203 萬1,000 元)。
㈤原告固主張:其依被告之要求追加施作非在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範圍內之「斷根作業」而支出74萬5,500 元,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然觀諸卷附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知,原告所施作者須屬「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之非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工程項目,被告方應給付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而雖卷附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附之採購明細表之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位之各個品項之內容,均有「本項樹種已完成斷根」或「已完成斷根」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然所移植樹木於投標期間僅「斷完主根以外之根莖」,此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是移植樹木而須斷除主根是否依業界慣例非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工程項目?乃有待釐清。
而本院遂以106 年4 月5 日桃院豪民慈102 建91字第1060009472號函詢桃園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之內容:『(一)一般樹木移植工程慣例中,若樹徑為5 公分以下之樹木,於移植前是否仍須先施行斷根?或可不施行斷根直接移植?(二)樹徑為5 公分以上之樹木且契約約定移植前須進行斷根,在斷根處理上約定切斷週邊樹根後(東、西、南、北各留一根主根)回填土方;
另斷根時需保留3 至5 支粗大的樹根以作為吸收養分、水分並支撐樹木之用。
則:1 、施作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斷根處理後,嗣於移植時,是否仍須切斷前述保留之主根及粗大樹根,並重新包覆土球?2 、若問題1之回覆為是,則若斷根工程與移植工程分由兩家不同廠商施作,依一般樹木移植工程之慣例,僅負責移植工程之廠商,是否可預見於移植時,仍須切斷斷根處理時所保留之主根及粗大樹根,並重新包覆土球?也就是說,「切斷斷根時所保留之主根及粗大樹根,並重新包覆土球」,依一般樹木移植工程之慣例,是否為移植工程施作內容之一部?』(見本院卷三第88頁),嗣該同業公會以106 年4 月9 日( 106)桃市景字第106011號函回覆本院略以:「㈠需依樹木種類,移植季節而定,有的樹種可以直接移植,但為提高樹木移植成活率,最好採取斷根。
㈡有的樹種高100 公分樹莖10公分亦無粗大樹根,如庭園樹木種植年代已久,樹高100 公分直徑可能低於10公分,亦有較粗大根系,以上述說法即為正確,可確保樹木較不易傾倒…等。
⒈必然需切斷主根及粗大樹根,並得重新包裹土球。
⒉是極為正確作法。
㈢以上為景觀樹木移植之慣例,前上所述是極為正確。」
(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並參以原告於招標之公告期間已至樹木移植之現場會勘,此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蘇勳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可知,施作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斷根處理後,嗣於移植時,仍須切斷前述保留之主根及粗大樹根,並重新包覆土球,且因若斷根工程與移植工程分由兩家不同廠商施作,依一般樹木移植工程之慣例,僅負責移植工程之廠商,應可預見於移植時,仍須切斷斷根處理時所保留之主根及粗大樹根,並重新包覆土球,原告為專業廠商,其於招標之公告期間已至樹木移植之現場會勘,衡諸常情當可知悉移植樹木於投標期間僅「斷完主根以外之根莖」,原告仍願意投標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足認,「切斷主根並重新包覆土球」,本應為移植工程施作內容之一部分。
進而,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斷主根之必要費用,乃屬無據。
㈥再查,卷附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⒉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發還。」
(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則於該當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要件後三十日,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交予被告之15萬元履約保證金。
而因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第一階段工作項目驗收合格,類推適用民法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工程項目業經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驗收合格,原告於第一階段之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屆至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承攬報酬180 萬元,又自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工程之「驗收合格」時即101 年7 月16日之次日起算180 日(約於102 年1 月中旬屆至),經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完成存活統計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階段之承攬報酬83萬1,000 元,已如前述,則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一階段之工程項目既已「驗收合格」、第二階段之樹木數量亦經完成「存活統計」後,應已該當於上開約定「履約驗收合格」之要件,且本件經審理而判決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180 萬元及第二階段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83萬1,000 元,於扣抵上開6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203 萬1000元之承攬報酬,而無需以履約保證金扣抵之,是應已無其他上開約定之「待解決事項」,則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5萬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雖本件承攬報酬203 萬1,000 元及履約保證金15萬元之請求均定有清償期,然該等清償期尚非確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 月2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218 萬1,000 元(計算式:203 萬1,000 元+15萬元=218 萬1,000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萬1,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佩伶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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