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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秀
相 對 人 陳元雄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8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1 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
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董事,本為法定參與經營並負責公司決策及相關財務報表製作之公司負責人,並非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未參與公司經營之少數股東。
又相對人為抗告人負責人陳金秀之長子,抗告人為一家族企業,全數股東皆由陳金秀之親屬擔任,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比例達26%,且相對人自民國90年以前即擔任抗告人之董事職務至今,本得參與公司經營,並有編造各式會計表冊之義務,得以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隨時查閱財務表冊。
甚至,相對人為保護其股東權益,並達其隨時檢查抗告人帳簿表冊目的,遂將其持有股份部分移轉予其配偶陳張愛娥名下,並安排陳張愛娥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1年8 月間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
祇因相對人於101 年間指示陳張愛娥將持有之股份再次移轉登記回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始於101年8月1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監察人,是於陳張愛娥擔任監察人期間,如對抗告人之董事執行業務是否適法有疑義,本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然相對人未循正常途徑,竟以董事兼股東身分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僅法無明文依據,更屬權利濫用,相對人欲擾亂公司營運之意圖,昭然可見。
㈡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指摘之轉投資事項帳目不清,部分應退回公司之投資款項疑似轉入私人帳戶,販賣相關廢鐵所得疑似遭侵占等情事存在。
蓋相對人因在外經營公司失利,欲搶奪抗告人之公司經營權,曾以抗告人之總經理陳秋江(相對人胞弟)及倉儲部副理(陳秋江之子)涉有前述之侵占犯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即102 年度偵字第10135 號),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相對人所指之犯行而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相對人之指控顯屬不實。
㈢倘若,鈞院仍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應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相關擔任檢查人經驗,並能公正執行檢查人業務之財務專業人員擔任之。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准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於法確有未合。
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之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頁),並經原審核閱無誤,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予以認定,故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無疑義。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為其公司董事,本得參公司經營,並有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各式會計表冊之義務為抗辯。
但如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甚明。
又者,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所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祇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董事縱有出席董事會,但未必均已瞭解並掌握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抑或同意董事會決議,且就非其專業之帳目及財產等會計科目,仍應有選派具備相關專業之人員檢查之必要。
再者,相對人之配偶陳張愛娥雖曾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有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與查核簿冊文件之權限,然如抗告人所自承其嗣已於101年8月1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監察人完畢,時至今日已逾1 年有餘,陳張愛娥未再行使抗告人之監察人職權,難謂相對人可藉此查核簿冊文件,瞭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此外,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乃係出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檢查人之選派,僅就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尚難認相對人有權利濫用或意圖擾亂公司營運之情。
按此,是相對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即應准其所請。
至抗告人辯稱其無帳目不清或不法遭人侵占財產之情,相對人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本件檢查人資格,應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相關擔任檢查人經驗,並能公正執行檢查人業務之財務專業人員擔任之云云。
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所推薦選派檢查人之人選謝欽源會計師,其於102年6月26日函覆同意擔任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函文所附碩士學位證書、會計師證書、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及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等件(見原審卷第24~27頁),認以謝欽源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堪屬適當。
至抗告人並未提出謝欽源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檢查人之具體事由,若任令再行選派其他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除新任人選及有無意願均不明外,尚徒增程序浪費,應不准許。
四、綜上,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股東,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
原審審認謝欽源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所為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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