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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徐永金
相 對 人 葉木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第6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自不能行使追索權。
況系爭本票票載之到期日為85年12月30日,惟相對人係於102 年8 月2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年時效之規定,原審未察,逕予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容有未洽。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按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陳稱業經提示(見原審卷第4 頁),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
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諸如系爭本票已逾3 年時效等情,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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