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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林瑞璋
相 對 人 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8月29日102 年度司票字第6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來往,亦無積欠款項,實乃因抗告人曾向劉佳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並簽發金額為1,000 萬元之本票與劉佳松收執,嗣抗告人向劉佳松清償債務一部,但仍欠款300 萬元,經鄭一鳴墊付而自劉佳松處取得前開本票,抗告人本認債務已了,然鄭一鳴未交還前開本票,復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且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所執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等節,乃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既本件形式審查原裁定無違法,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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