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抗,41,2013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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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1號
再 抗告 人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逸
相 對 人 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三、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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