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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三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富
相 對 人 朱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勞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向鈞院聲請發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現修正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抗告人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民國101 年12月10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頁、第5 頁)。
細繹其調解內容略為:「㈠勞方(即相對人)主張給付101 年10月、11月份薪水及9.5 天之特休未休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7,917 元,資方(即抗告人)同意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01 年12月28日付2 萬5,000 元,第二期於102 元1 月28日付3 萬2,917 元,直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上述金額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勞方同意先撤回勞退金差額之爭議,暫不主張,雙方達成協議。
㈡以上調解紀錄經調解人當場朗讀記勞資雙方詳閱,確認無誤後簽署於下..」等語,揆諸上開調解內容並非法律所禁止,且顯非與爭議無關,性質上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復無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或違反上開法律有關調解規定之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指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云云,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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