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抗,72,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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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石秀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呂雪珍 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 年4 月8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
第1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初係因抗告人欲購屋辦理貸款,惟條件不符,經相對人呂雪珍同意後,借用相對人呂雪珍名義辦理貸款,然抗告人每月都有按時繳付貸款,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資證明。
關於相對人呂雪珍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係其以強制威脅、恐嚇手法,趁抗告人害怕之際,拿出預先填寫好之本票,強制要抗告人簽名,事後再以系爭本票向法提起告訴,要求抗告人付他利息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在卷為證。
又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免作拒絕證書等事項,形式上觀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俱屬齊全,且已屆清償期。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況抗告人上揭抗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金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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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均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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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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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8月7日  │50萬1,796 元│ 未  載   │99年10月7日 │CH671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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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8月7日  │     260萬元│ 未  載   │99年10月7日 │CH671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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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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