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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黃瑞菊
相 對 人 榮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拍字第13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與聲請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向伊借款之擔保,約定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辦妥設定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未依約還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其設定最高限額280 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30 號卷第10至16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伊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證明,經裁定命補正後,因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然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提出借款契約書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且查抗告人嗣後所提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人欄蓋有相對人榮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祺憲簽名並按捺指印,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經向伊借款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且就抗告人所陳債權金額,亦有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之必要,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而裁定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雖非無據,然抗告人既已補陳債權證明,即有重新予以審酌並使相對人對於債權數額表示意見之必要,為顧及當事人審級救濟利益之保障,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審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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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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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目│( 平方公尺)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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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 │ 中壢市 │普義段│ │57 │建│ 432 │1000 分之1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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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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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號│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層次面積 │ 附屬建物 │ │
├─┼───┼────┼─────┼─────┼──────┼──────┼──┤
│1 │2963 │普義段 │桃園縣中壢│工業用鋼筋│層次:7 │陽台13 │全部│
│ │ │57地號 │市中華路 │混凝土造10│面積:258.42│花台7.72 │ │
│ │ │ │185號7樓 │層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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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
│普義段2967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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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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