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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黃中庸
相 對 人 李淑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4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2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且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公司之投資人,惟因產品之研發期間延長,無法於短期獲利,故雙方同意轉為借貸,然借貸之還款金額與期限尚待雙方溝通協調等語,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表明其為本票且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雖辯稱:此原為投資款項,其後始轉為借貸,雙方尚在溝通協調借貸之還款金額與期限等語,然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得否行使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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