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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王湞媛(原名:王惠貞)
相 對 人 鍾招娣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2 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62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逾20日始對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98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實為抗告人之疏忽,惟本件事實始末非如相對人所言,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會款未清償,希望能有申辯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參加抗告人為會首之合會,會首連同會員共26人,會期自民國79年9 月10日起至81年10月10日止,每月應繳納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相對人按月繳納會款,詎抗告人至81年10月9 日竟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經結算抗告人積欠會款50萬元,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並於102 年1 月23日對抗告人核發102年度促字第198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2 年1 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受僱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又依司法院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當事人住居桃園市以外之桃園縣地區在途期間為1 日,是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應於102 年2 月18日(自102 年1 月29日起算21日)提出異議,然抗告人於102 年2 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異議狀1 紙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則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民事事件於進行實體審究前,首先應審核程序事項是否適法,而我國法關於期間之計算,僅規定末日為假日時始得以次日代之,且異議期間為不變期間,無從延長或縮短。
是抗告人遲誤支付命令法定異議期間,異議程序為不合法,則本院自無從續行審酌抗告人所為之實體爭執是否有理。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一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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